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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达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诉达县隆程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达县隆程运业有限公司,冷治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责人郭礼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县隆程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锡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冷治海,男,生于1963年6月24日,汉族,大竹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玉环支公司)诉被告达县隆程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程运业)、被告冷治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玉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治海、被告隆程运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险玉环支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0日,其承保的由林祖腾驾驶的浙XX龙阀门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S9X**的车辆在浙江省安吉县与被告冷治海驾驶的被告达县隆程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S62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围墙、树木等损失共计276379.9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冷治海与林祖腾负同等责任,即被告应当承担138229元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2011)台玉商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向浙XX龙阀门有限公司先行赔付了所有损失(包括被告应承担的1382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先行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两被告进行追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822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38229元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后浙XX龙有限公司与阳光财险玉环支公司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223800元,同时放弃了其它诉讼请求。后浙XX龙阀门有限公司又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不二诉”原则,通川区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但通川区法院受理后并判决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赔偿浙XX龙阀门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0657.97元,并已生效执行。若要在本案中解决,应将此款作为充抵款予以抵扣。被告隆程运业未作答辩。被告冷治海未作答辩。原告阳光财险玉环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2、(2011)台玉商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先行赔付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车辆损失;5、施救费发票,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6、围墙损失清单及收条,证明围墙损失情况;7、苗木损失清单及收条,证明苗木损失情况;8、保单,证明原告承保的事实;9、支付凭证,证明保险赔款已实际赔付。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2011)台玉商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从调解书上反映出浙XX龙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该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按4S店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的;施救费应只有一次,不能出现几张票据;围墙损失费、苗木损失费只有一个公司的印章,且都是白条;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支付赔款51317.97元的票据。原告阳光财险玉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隆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冷治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1时10分,浙XX龙阀门有限公司驾驶员林祖腾驾驶浙江JS98**号轿车从安吉天子湖国家指挥部驶往南方铜业公司,途经安吉天子湖交叉地段时,与从左往右行驶的由被告冷治海驾驶的川S62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JS9898号轿车严重受损及围墙、树木等损坏。事故后,经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冷治海驾驶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林祖腾驾驶浙JS9X**号小型轿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共同原因,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日,JS9898轿车投保的阳光财险玉环支公司对事故车JS9898损失情况确定为226400元,但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修理厂、第三者或受损方签章。2011年5月25日,浙XX龙阀门有限公司将JS9898受损轿车运至浙江省台州好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特约维修厂)修理,用去车辆维修费2707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吊车费700费,施救费699.97元,撞坏南方铜业公司围墙损失815元,撞坏树木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274457.97元。2011年7月14日,浙XX龙阀门有限公司向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阳光财险玉环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76379.97元,经双方协商由玉环县人民法院委托了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JS9898轿车事故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其评估意见为:“浙JS9X**(宝马740Li)轿车在本次事故损失价格270743元。”经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阳光财险玉环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3800元,浙XX龙阀门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阳光财险玉环支公司已履行了义务。同时查明,被告冷治海为川S62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法定车主为被告隆程运业,该公司为川S62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S62X**货车驾驶员冷治海与JS9898小型轿车驾驶员林祖腾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冷治海作为川S620**货车实际车主,在驾驶过程中与浙XX龙阀门有限公司的车JS9898号车相撞,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隆程运业系川S62X**号车的法定车主,应当为被告冷治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川S62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当在相关险种限额支付赔偿款。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1)台玉商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是浙XX龙阀门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并经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阳光财险玉环支公司依该民事调解书向浙XX龙阀门有限公司先行赔付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阳光财险玉环支公司在先行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进行追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台州市天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川S62X**车辆的损失为276379.97元虽系事实,但浙XX龙阀门有限公司在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与阳光财险玉环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223800元,浙XX龙阀门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且阳光财险玉环支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额为223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的赔偿额为2238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当偿付50%即1119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赔偿浙XX龙阀门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0657.97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涉及另一案,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偿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111900元;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冷治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生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