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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小兵与云南志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兵,云南志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小兵,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刘浩源,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志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赵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莹波,男,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国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小兵诉被告云南志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源,被告云南志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波、黄国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兵起诉称:被告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77332部队63分队建设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劳务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余款245500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4550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云南志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是不属实的,原、被告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结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也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小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卡,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三、劳务合同,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四、汇总表及结账明细,拟证明欠款项目及数额明细;五、关于王先德的处理决定,拟证明王先德的相关工作交由钟伟接手,钟伟应承担相关责任。经质证,被告云南志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五未持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合同中记载发包方系我方现在的名称,合同签订时我方的名称还没有变更,原告不可能提前就知道我方要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汇总表并不是结算表,仅只是被告内部的工作交接单,并不是结算单,而且没有原告签字,不存在任何结算,证据来源是有问题的,对结账明细不认可,系王先德和原告私自签订的,签订时间与原告第五组证据中记载开除王先德的时间是很明确的,与我方无关。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关联性的争议综合予以评判。被告云南志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二、云南志宏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1号、22号、15号、26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已经于2011年8月22日解除了王先德德宏项目部经理的职务,王先德于2011年8月22日之后所形成的任何签字均属王先德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三、承诺书及收条,拟证明被告在解除王先德的职务后,实事求是的和各专业项目负责人认真结算并付清了所有款项,王先德于2011年8月22日之后所签署的任何结算均不能生效;四、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和原告形成过结算;五、收条及借支单,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分次共支付人民币83000元;六、通知、函、77332部队自建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篮球场、水沟建设的情况不属实,原告要求的工人工资与其实际情况不符;七、结算审定书,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人工资及单价计算标准不属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与部队的工程结算,我方仅只是劳务分包,与被告和部队的结算没有关系。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对证据一、四、五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证据二、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根据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云南志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77332部队63分队的建设工程,王先德原系被告云南志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于2011年8月22日被撤销职务。王先德与原告陈小兵于2011年2月20日就中国人民解放军77332部队63分队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部分工程提供劳务。2011年8月23日,王先德与原告陈小兵就该项目的刷漆工程和附属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额为78500元+144000=222500元。同日,原告陈小兵与陈定富对综合楼瓷片装饰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额为86000元。8月25日,王先德将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材料运费汇总表(含原告陈小兵的应付款)移交给接收人钟伟。现原告陈小兵以被告云南志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予以解决。另查明,2012年3月1日,云南志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云南志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先德原系被告驻77332部队63分队项目经理,根据法律对合同主体的规定,王先德与原告订立合同并根据合同内容进行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劳务合同订立后已事实履行,现被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和结算款项对应的工程项目由原告外的第三人施工,故本院对合同和结算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确定被告应对王先德与原告结算的222500元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其与陈定富结算的8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陈定富也是从被告处承包工程的分包商,其分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现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支付了83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9500元。被告认为王先德停职后,原告仍与其签订结算单,双方系恶意串通,王先德应和陈定富参与诉讼,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先德已被撤销职务,或者结算内容与实际施工项目不符,故被告认为原告与王先德系恶意串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当将王先德和陈定富作为被告进行诉讼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志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兵工程款人民币1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2元,减半收取即2491元,由原告陈小兵负担1076元,由被告云南志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桂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屠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