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豫法民申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涛、陈尚全等与刘涛、陈尚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涛,陈尚全,刘春义,母永杰,延津县文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豫法民申字第01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涛,现在新乡市赵村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刘春义,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僧固乡辉县屯村***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尚全。委托代理人:刘春义,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僧固乡辉县屯村***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母永杰。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津县文杰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范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栋,该公司职员。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层。负责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坡。再审申请人刘涛、陈尚全、刘春义因与被申请人母永杰,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津县文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涛、陈尚全、刘春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审理过程仅有王玉梅一人参加且是自审自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书擅自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二人死亡的各项损失589707元”变更为“母子康的死亡赔偿金264620元”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第7、8、9、11、13、15号证据在本案庭审程序中没有出示也没有接受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四)母子康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文杰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刘涛等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人寿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刘涛等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审判组织问题,根据二审庭审笔录,法庭宣布了合议庭成员,当事人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刘涛等三人认为审判组织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一审卷宗显示,母永杰和孟桂芬2009年12月6日的起诉状中请求赔偿的是苏新爱和母子康两人的损失共计589707元,后孟桂芬于2010年3月10日撤回起诉,和母永杰、苏梅生单独就苏新爱死亡的赔偿数额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两个赔偿案件合并审理,三原告在2010年3月25日开庭时重新确定了对苏新爱和母子康的诉讼请求,故刘涛等诉称一审法院擅自改变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2010年3月25日的开庭笔录,刘涛等三人对有异议的第7、8、9、11、13、15号证据在庭审均进行了质证。(四)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认定母子康的父母母永杰、苏新爱经常居住在延津县城关,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未成年子女母子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刘涛、陈尚全、刘春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涛、陈尚全、刘春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刘 珂代理审判员 张向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