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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骆晶晶与古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晶晶,古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骆晶晶,女,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古国平,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骆晶晶与被告古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晶晶,被告古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晶晶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按月支付月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当天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份以前,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为此,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古国平辩称:借款是事实,这笔借款是我帮助朋友用于资金周转,现在朋友的企业困难,终止了支付利息,因此,我就停止从2012年10月份支付利息给原告,现在我也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了,但钱没有到位,只要到位,我就给付原告,鉴于目前的情况,我是无法支付利率2%的利息,只能按照银行的利率来支付了。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古国平以朋友的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古国平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底,此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到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及后期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因后期朋友的企业困难,停止支付了利息,因此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等另案执行到位才能归还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的陈述符合事实,但因被告将所借款项转借他人或企业,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不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国平归还原告骆晶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古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