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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529号原告王某,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男,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19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要求原告给我一定的经济帮助,若不同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19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现患有脑血栓,现身体行动不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患有疾病,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对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助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