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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经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重庆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经初字第17号原告重庆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杨泽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小波,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何先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法定代表人武尚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小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承接秦皇岛海港区金舍·博贤院A区1、2、3号楼劳务工程,于2010年9月24日、10月3日和10月4日累计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设秦皇岛分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国泰建设秦皇岛分公司就劳务工程合同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最终未能承接秦皇岛海港区金舍·博贤院A区1、2、3号楼劳务工程,且相关劳务工程早已由被告另行分包给其他劳务班组承接,原被告双方已无合作的可能。原告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国泰建设秦皇岛分公司发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10内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否则以法律手段向其主张权利。时至今日,被告国泰建设秦皇岛分公司仍未退还原告100万元的保证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的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所述“由于被告与被告国泰建设秦皇岛分公司就劳务工程合同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最终未能承接秦皇岛海港区金舍·博贤院A区1、2、3号楼劳务工程”的事实不成立。2010年9月24日,原告与答辩人通过充分协商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地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该份合同书答辩人将金舍·博贤院(地块一)1、2、3号楼及相连地下车库的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工期进场施工,答辩人如约履行合同,严格按着工程进度支付原告方的劳务费用;二、原告交给答辩人的100万元保证金答辩人已返还,所以根本不存在返还原告保证金问题。按着双方合同的第七条保证金一项中明确约定。质保金在群体结构20层时退还50%,工程初验完成后七日内全部退还乙方。根据该条约定,答辩人于2011年8月25日将100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的所谓的退还保证金的函件。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精神,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5日由田旭变更为杨泽贵,公司股东也于当日进行了变更;证据2、工商档案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进行名称变更;证据3、收据3张(2010年9月24日、10月3日、10月4日),证明原告为承建秦皇岛市博贤院A区1#、2#、3#楼工程所交纳的保证金,共计100万元;证据4、关于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第一被告发函要求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认收到了100万元保证金;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第七条对保证金已有明确的约定;证据2、付给杨泽贵劳务费的付款明细表及相对应的付款凭据共38页,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并于2012年8月15日返还了原告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3、2011年6月23日杨泽贵签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4、《劳务费用计算表》一份,该表清晰的显示原告根据合同已完成的工期、未完工的工期、工程总价款、按工程进度被告的付款情况,以及超额给付工程款的情况等,截止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按工程进度已经超付劳务费。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1、因为原告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原告也没有授权杨泽贵代理公司签订合同,3、杨泽贵在签订合同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这是杨泽贵和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本案涉及的是保证金与收条所载部分无关,同时也没有公司的签章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劳务计算表,没有原告的签章确认。因为是劳务费用计算表与本案保证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不能证明该函已送达对方,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4与本案的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24日,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方是由委托代理人杨泽贵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秦皇岛海港区金舍·博贤院A区1、2、3号楼的劳务工程,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9月24日、10月3日和10月4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设秦皇岛分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在2010年9月24日的收据上注明:2010年9月28日前交足额差90万元,如不交次10万元不退,所签合同作废。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5日由田旭变更为杨泽贵,公司股东也于当日变更为杨泽贵、杨某某、王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2010年9月24日的收据可以印证在缴纳保证金之前已经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杨泽贵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合同后,仍以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该行为视为对杨泽贵代理行为的认同。原、被告的劳务合同现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为由,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茂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旭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