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国太与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太,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太。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管寿明。委托代理人:徐峥凯。上诉人刘国太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刘国太受何水旺雇佣为其新房担任建房粉墙工作。2011年5月7日上午9点多,刘国太粉刷楼梯间的休息平台时,跳板突然断掉,导致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国太到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及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29日,刘国太向法院起诉要求雇主何水旺赔偿损失70622.25元。经法院认定,该次事故造成刘国太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9.50元、误工费150天×84元=12600元、护理费60天×50元=3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20年×20%=45212元。合计人民币62741.50元。经法院判决,雇主何水旺承担刘国太合理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43191.05元,刘国太自行承担30%的责任计人民币18822.45元。法院判决后,刘国太认为,2011年5月7日其受伤后到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处治疗时,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对其骨折没有诊断治疗。2011年6月7日其到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处复查时拍片报告记录其左根骨骨折,但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医生仍没有给予治疗。2011年11月4日,其到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江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其骨折,但已经错过了治疗最佳时机。现刘国太构成九级伤残。刘国太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赔偿各项损失107156.25元。审理中,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同意支付刘国太人民币99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刘国太受伤后,其该次受伤的合理损失法院已经予以认定为62741.50元,上述损失法院认定雇主何水旺承担70%的过错责任,法院已判决雇主何水旺赔偿刘国太43191.05元。(2012)衢江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刘国太的损失中的43191.05元已经得到了赔偿。剩余损失18822.45元,因刘国太自己的过错,法院已经判决刘国太自行承担。但因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在诊断治疗中确有过错,故对刘国太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也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在审理中自愿同意承担9950元,结合本案实际,法院认为合理,故对刘国太诉讼请求中的9950元予以支持,刘国太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赔偿刘国太损失即人民币995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国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刘国太负担622元,江山市须江中心卫生院负担600元。判决后,刘国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显属错误。导致上诉人受伤是雇主提供的跳板断掉造成的,造成上诉人错过最佳治疗时间是被上诉人的误诊而造成上诉人九级伤残后果的,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原判未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原审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的30%即18822.4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2)衢江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62741.50元,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8822.45元。上诉人现提出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查,被上诉人虽有漏诊,但上诉人在第二次诊治时拍有骨折,却未及时治疗,亦未能提供系被上诉人不给予医治的相应证据。另外,根据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第一次诊治时对上诉人的伤处进行了绷带固定,且被上诉人亦同意承担了部分过错责任,数额已占一半以上。故上诉人就此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付问题,因上诉人的损伤,系雇主及上诉人自身的行为引起,医院在整个事故中的过错相对较小,且与刘国太的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依据。鉴于本案实际,上诉人就此所提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国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上诉人刘国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一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