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汤燕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燕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79号原告:汤燕玲,女,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凡,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汤燕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佩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燕玲的委托代理人贺奎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炳恒、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燕玲诉称:2012年1月29日,黎某某驾驶粤SBR3**号车牌小型轿车行经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大道173号对出路段时,与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前往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13日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070.6元。该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石某某出院后,原告与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石某某13800元(不含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车损费用为2531元。肇事车辆粤SBR3**号车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21.6元(医疗费8070.6元,车损费2351元,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8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伤者出院后产生的门诊票据没有医嘱证明以及病历佐证,被告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经被告查询,药品清单大多是治疗血管疾病。关于误工费,伤者石某某发生事故时已满57周岁,达到退休年纪,未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伙食、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黎某某驾驶粤SBR3**号小轿车行经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大道173号对出路段时,与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事故车辆粤SBR3**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汤燕玲,原告汤燕玲为该车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黎某某与石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就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石某某医疗费、复查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8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由原告汤燕玲将赔偿款13800元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石某某。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13日,共15天,其中急诊费用150.9元,住院医疗费7919.7元,共计8070.6元,全部由原告汤燕玲支付。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姓名:石某某,性别:女……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额部头皮血肿;4.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冠脉介入术后;6.高血压病;7.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1.休息贰个月,一个月后返回复查头颅CT;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石某某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花费12787.01元,并提供了义乌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收费项目明细单予以证明。从该收费项目明细单显示治疗药物主要为氢氯吡格雷片、富马酸比索络尔片、缬沙坦氢氯噻嗪片、阿托伐他汀钙胶囊、尼麦角林片、天丹通络胶囊以及松龄血脉康胶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石某某在门诊治疗中所用药物主要为用于治疗脑梗塞、心肌梗死、高血压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并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石某某的门诊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为此提交了松龄血脉康胶囊、阿托伐他汀钙胶囊及尼麦角林片的药品介绍资料(为网上打印件)以佐证。原告主张石某某在东莞市大岭山雅升模具厂工作,每月收入为3000元,并提供了收入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佐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石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花费维修费2351.01元,并提供了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及东莞市车玉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以佐证。原告主张赔付给石某某的款项中包含交通费和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石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了交通费及住宿费。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义乌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收费项目明细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药品介绍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于案外人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照原、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及不计免赔险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石某某住院共产生医疗费8070.6元,全部由原告支付,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石某某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原告提供了12787.01元的门诊费票据以佐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医嘱、病历等证据证明该门诊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石某某住院15天,该项费用应为50元/天×15天=750元;4.护理费:石某某住院15天,需陪护一人,该项费用应为50元/天×15天=750元;5.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石某某的收入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且石某某已满57周岁,超过退休年龄。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车损费:该项费用有发票证明,且被告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2351元。上述第1-8项共计12521.6元,未超过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122000元+300000元+20000元),根据上述理由,应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521.6元给原告汤燕玲;二、驳回原告汤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3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汤燕玲负担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佩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