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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陈金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陈金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深湾村深湾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子杰,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少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旺,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镜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意见上诉人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28641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3日,被告陈金旺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途径S120线111KM+700M处与由官世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官世兴受伤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案发生后,官��兴的家属范广姑等人提起诉讼,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承担责任问题,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来确定对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认为被告作为肇事机动车一方,应对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为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该院作出了(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支付赔偿款286418.78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范广姑等人支付了全额赔偿款,但被告未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交通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该院据此认定的责任中,原告承担的是转承责任即非终局责任,被告需承担的60%赔偿责任属于中举责任。根据“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项。被上诉人陈金旺答辩称,原告提供的(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2010年9月8日判决的,该判决作出时,原、被告既没有确认劳动关系也没有认定为工伤,因此该判决认定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作出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是2011年3月7日作出的,该判决最终确认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劳动部门是根据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认定工伤的。被告不应承���连带责任,因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根据相关的事实,被告承担的责任应不超过0.5%。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原告员工因工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是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企业法人。2009年7月23日,被告陈金旺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途径S120线111KM+700M处与由官世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官世兴受伤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第2009A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关世兴驾驶车辆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没有在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陈金旺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根据路面情况,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认定官世兴与陈金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粤L×××××号的登记车主为李土新,该车未购买保险。此案发生后,官世兴的家属范广姑等三人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土新、陈金旺、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官世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39303.95元。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惠城民一初字第3221号,该院经审理认定陈金旺是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陈金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履行职务。2010年3月17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惠城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金旺与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86418.78元给范广姑等三人;李土新对被告陈金旺及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陈金旺是在履行职务,证据不足及一审认定抚养费证据不足为由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范广姑等三人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0惠城法执字第2318号,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向范广姑等三人支付了全额赔偿款286418.78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赔偿全部款项286418.78元给死者官世兴的家属范广姑等三人后,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陈金旺的追偿权的问题。原告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是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企业法人。被告陈金旺是原告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企业法人,被告陈金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中与死者官世兴发生交通事故,死者官世兴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赔偿死者官世兴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86418.78元给死者官世兴的家属范广姑等三人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陈金旺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原告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享有对具有重大过失行为的被上诉人的追偿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只认定被上诉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未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过失、未对被上诉人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两方面的事实作出认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失的事实:第一,被上诉人无证(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摩托车,明知自己没有准驾资格而为之,乃属故意。第二,被上诉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根据路面情况,遵守交通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第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实属重大过失。2、已生效的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下称8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失的事实。839号民事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即可确定该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陈金旺属于重大过失的事实。判决书》,认定了被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60%)赔偿责任,即是重大过失的事实。8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来确定对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被告陈金旺作为肇事机动车一方,应对交通事故的损人承担60%的责任,官世兴作为肇事机动车一方,应对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可见,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即为十分明确,被上诉人陈金旺与另一当事人官世兴,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而对此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只引二、一审判决只引用《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不是赔偿主体,既与生效的8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相悖,也与本案事实所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不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解释》第八条与第九条的法理各不相同:第八条属于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在员工履行职务时其本身没有过失或者只有轻过失而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直接对受害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终局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得向员工进行追偿。而第九条属于雇主对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特殊规则,在员工履行职务时其本身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由雇主与该员工对受害的第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条文规定,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故雇主承担的该种责任属于转承责任,即非终局赔偿责任,雇主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进行追偿。2、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之性质进行论述,而是引��《解释》第八条来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83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之法律依据即是《解释》第九条,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对上诉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之性质进行论述,分析说明上诉人的该连带赔偿责任是终局赔偿责任还是非终局的赔偿责任,然后再依据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作出判决。很显然,上诉人在839号案件中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非终局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依生效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却适用《解释》第八条再次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承担责任作出认定,是对同一事故的二次评判,严重违反了尊重判决既判力、拘束力的司法原则,应予纠正。3、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侵权行为是发生在2009年7月23日,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雇主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是否有追偿权,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依据民事法律中“法无禁止则可以”的原则,应区分雇员过错程度,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主张追偿权。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如果职员因自身重大过错(含故意与重大过失行为)而不担责,只会放纵职员随意侵害他人利益,严重危害社会。公司不是职员恣意妄为行为的“避风港”,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不能一律由公司,故法律规定了雇主在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即可向雇员进行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86418.78元。被上诉人陈金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被答辩人赔偿全部款项286418.78元给死者官世兴的家属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追偿权问题,一审对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还原案件事实,给答辩人一个公正的判决。答辩人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如被迫偿还将严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宗旨,开了职工工伤被迫偿的恶劣先例。答辩人于2009年7月23日,在被答辩人处派送快件过程中受伤住院,鉴于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发生伤害后不向相关部门提出对答辩人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不认可与��辩人有劳动关系。答辩人向惠州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历经一裁二审。2011年3月7日,惠州市中院作出(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终审判决书,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09年3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18日,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作出(2011)第0308号《工伤认定书》。被答辩人不服该行政决定,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历经一决二审。2012年6月6日,惠州市中院作出(2012)惠中法行终字第95号终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答辩人的工伤认定历经三年数十次开庭终于尘埃落定。被答辩人在博罗法院的起诉和上诉中,故意回避以上重要事实。仍然想通过诉讼把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全部转嫁给答辩人。违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宗旨。逃避其应该承担的全部责任。三、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答辩人是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被答辩人是快件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犯有重大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员工的录用要求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没有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为减少经营成本,规避经营风险,被答辩人借用员工李土新的摩托车安排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派送快件,其实,受益人是被答辩人,答辩人的工作任务由被答辩人指派,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是被答辩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为此承担全部责任。现被答辩人妄图把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答辩人。因此,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被答辩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履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由谁承担,一审判决已经有答案。3、答辩人的工伤认定依据系(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2010年9月8日,惠州市中级院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无法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答辩人被迫再经一裁二审,2011年3月7日,惠州市中院作出(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根据后一份终审判决书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证据得以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狭隘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试图因工伤而免责,作为企业,应该有所担当,应该清醒认识自身管理的缺陷,一味把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员工,动用雄厚经济优势资源进行无休止的诉讼。最终得不偿失,损人不利己。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是在2009年7月23日送达快递邮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同等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对被上诉人具有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即被上诉人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和驳回上诉人要求的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上诉人认为其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596元,由上诉人广东快捷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