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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颖与被告申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颖,申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44号原告宋颖被告申雪原告宋颖与被告申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颖、被告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在我经营的商店购买装饰材料,共计欠款4879元。此款经我催要,被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79元。被告辩称,我在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属实,但是金额是4061元,这个钱还应该刨除我退货的500元钱左右,直接退给原告的,没有什么手续。我对我签字的材料单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7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材料单五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装饰材料,被告亦在供货单上签名确认,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装饰材料,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货款数额问题,被告认可欠款为4061元,原告提供的单据还有两张数额为383元及507元的也有被告签字,总计数额高于原告起诉数额,原告仅要求487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颖货款人民币4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