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云华与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华,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929号原告沈云华。委托代理人周淦生。委托代理人萧仙,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97696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58号国际商务中心1幢1701室。法定代表人陈文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焱。原告沈云华诉被告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王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9月20日,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国联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告国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建、被告王焱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萧仙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华诉称:国联公司自2007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王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2月28日,经各方对帐,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国联公司共欠原告借款450万元,并承诺在2008年元月5日前归还250万元,余款在2008年2月20日还清。还款期到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无理拒还。原告曾于2010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后于同年8月17日撤诉。现起诉要求判令:1.国联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万元;2.王焱对国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联公司辩称:1.国联公司从未向原告个人借过任何款项,也不存在国联公司与原告对账的事实,王焱曾是国联公司的董事长秘书,也没有必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王焱以陈文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国联公司不认可,因为国联公司没有委托王焱向原告借款,事后也不知情,直到2010年3月10日原告起诉才知道;3.原告的关联企业曾为国联公司融资,后融资不成,国联公司反而被骗60万元和20万元(支付主体是王焱),国联公司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王焱辩称:本案借款是不存在的,国联公司或陈文建都没有向原告借过450万元,王焱也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上陈文建及王焱的签名都是王焱签的,但那是在国联公司融资过程中,王焱作为公司的董事长秘书,应原告要求办理的手续,借条中的款项是原告介绍融资的好处费,最后原告介绍融资不成,所以不用支付好处费。原告沈云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用款申请原件1份,欲证明国联公司存在向原告借款的意向;2.授权委托书传真件1份,欲证明国联公司授权王焱全权处理借款事宜,同时将该份委托书传真给原告;3.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国联公司曾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07年12月底,尚欠450万元,该款由王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2010)杭萧商初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就该借款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5.(2010)杭萧商初字第730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国联公司全权委托王焱处理与原告借款事宜。经质证,被告国联公司认为,证据1,抬头“贵公司及沈云华个人”不是国联公司书写的,公章真实,但该用款申请与本案借款之间没有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原件仍在国联公司处;证据3,借条非陈文建本人所签,与国联公司没有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焱认为,证据1,抬头“贵公司及沈云华个人”不是王焱书写,公章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证据3,“陈文建”签名是王焱代签的,“王焱”的签名属实,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和5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结合用款申请公章的真实性及原告实际持有该申请的事实,本院对国联公司向原告出具用款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国联公司曾向原告提出过借款申请,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了借款关系;证据2,从形式上看,无法判断该证据是复印件还是传真件原件,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未能提交补强证据证明国联公司曾向原告发送传真的事实,从内容上看,没有国联公司授权王焱处理向原告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借条正文内容表述为陈文建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处也是王焱以陈文建名义代为签名,借条文字内容未体现国联公司向原告借款,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第一次起诉庭审中,被告陈文建和王焱对授权委托书未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国联公司授权王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陈文建任国联公司董事长,王焱曾是国联公司董事长秘书,国联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曾向原告联系借款事宜。2007年12月28日,王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文建向沈云华陆续借款(现金),截止2007年12月31日尚欠450万元,以前所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上述款项借款人承诺于2008年元月5日前归还250万元,余下200万元在2008年2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利息,同时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王焱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落款的借款人栏目陈文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日期系王焱书写,保证人栏目王焱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同时加注“签字生效”字样。2010年3月10日,原告曾以陈文建及王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8月17日撤回起诉。2012年8月1日,原告依据同一借条对国联公司和王焱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国联公司向其借款,主要依据王焱签字的借条,但该借条既未能体现国联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体现国联公司收到原告款项,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焱在借条上签名是国联公司授权或事后得到国联公司追认,即使借条和用款申请相结合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有效证明原告与国联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国联公司归还借款4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存在以主合同的成立和存在为前提,主债务不成立,担保债务亦不成立,鉴于原告与国联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尚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王焱对国联公司4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沈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沈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婧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