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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郭某甲、聂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郭某甲,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3月6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唐山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2012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南区。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因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8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人郭某甲、聂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永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22时许,徐某、于某乙、陈某甲(上述三人已判决)与被告人郭某甲、聂某等人在唐山市路北区39度烤吧吃饭期间,被告人聂某因琐事与该烤吧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徐某、于某乙、陈某乙被告人郭某甲等人见状使用拳脚和酒瓶、椅子等工具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在被害人王某乙被殴打的过程中,张某甲欲上前拉架并劝阻于某乙等人对被害人王某乙的殴打行为,被告人聂某采用搂抱、拉拽等手段,积极阻止张某甲的上述行为。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向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聂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于庭前与徐某、陈某乙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徐某、陈某乙被告人郭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乙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王某乙撤销了对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要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五十万元,对聂某以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并提交了医疗费用收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用凭证,交通费用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聂某辩称其没有殴打王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赔偿请求表示不愿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主要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并提交张某乙证言一份;被告人聂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实,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22时许,徐某、于某乙、陈某甲(上述三人已判决)与被告人郭某甲、聂某等人在唐山市路北区39度烤吧吃饭期间,被告人聂某因琐事与该烤吧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徐某、于某乙、陈某乙被告人郭某甲等人见状使用拳脚和酒瓶、椅子等工具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在被害人王某乙被殴打的过程中,张某甲欲上前拉架并劝阻于某乙等人对被害人王某乙的殴打行为,被告人聂某采用搂抱、拉拽等手段,积极阻止张某甲的上述行为。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向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投案。因被告人郭某甲、聂某等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以下损失共计53,490.46元:1、医疗费:18,320.51元;2、物品损失:19,333.00元;3、误工费:按河北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为9,041.50元;4、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7天,为2,712.45元;5、鉴定费:1,138.00,元;6、营养费:40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00元。庭前徐某、陈某乙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已经就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达成和解,由徐某、陈某甲和被告人郭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十五万元(已赔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及报案情况。2、户籍证明信和现实表现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3、抓获材料及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聂某、郭某甲到案情况。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在39度烤吧吧台里待着时,因为和一个女子(聂某)发生冲突,后被几名男子用啤酒瓶子、拳脚、椅子殴打。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从饭店离开后到了隔壁按摩院,后听到饭店争吵声,走到饭店门口时看到徐某与王某乙互相殴打,后其参与其中,对王某乙进行殴打。6、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吃完饭后,自己在取包时与王某乙发生冲突,被王某乙打倒在地。后发现大光(徐某)等四名男子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因为聂某感觉王某乙欠打,所以拦着张某甲不让张某甲去劝架。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聂某被吧台里的一名高个男子打倒在地,随后其与高个子男子打在一起。8、证人于某乙的证言称:案发当晚,其在饭店内吃饭时打电话让龚某去接自己,因为喝酒后不打算开车。龚某到了之后,二人在饭店外面聊天,后来听到饭店内有女人吵架的声音,之后看见吧台里面的男子被打倒在地上,头部有不少血,徐某拿啤酒瓶子砸他。金金(郭某甲)、小磊(陈某甲)在旁边站着,看当时的情形应该不止徐某一人打那名吧台里的男子。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39度烤吧发生了打架。徐某参与了。后陈某甲与徐某坐一辆大众汽车离开现场,车上还有金金、英杰。10、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于某乙和自己早就认识。龚某曾到派出所作证,说有一次去39度烤吧找于某乙,烤吧里面发生打架的事,自己没让于某乙进去,是作假证了。是因为2011年12月份,于某乙的母亲打电话让自己给于某乙帮忙(作假证),出于义气,后自己和于某乙编造证言后,去派出所作了假证。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去过现场,和郭某乙、袁某出了饭店后,看到金金(郭某甲)等四个人又跑进了饭店开始打架,当时饭店门外没有人看热闹。打完之后,四名男子坐一辆大众车离开现场。后赵某与郭某乙、袁某一起离开现场。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英杰,全名于某乙;小磊,全名陈某甲;金金,全名郭某甲。案发时,徐某、于某乙、郭某甲、陈某甲均参与殴打王某乙,有人用拳脚,有人用酒瓶子,有人用椅子。自己想去劝阻时,被聂某拽住。1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39度烤吧内发生了打架,与自己一桌吃饭的几名男子均参与了,包括徐某、郭某甲等。因看到当时场面挺乱,后离开现场。离开饭店时,饭店外没有人在现场。赵某没有动手。1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吃完饭后,自己让聂某帮着去吧台取包,看到聂某被王某乙推倒在地,后来和自己一起吃饭时四名男子对王某乙进行殴打。16、证人吕某(39度烤吧厨师)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大光(徐某)和另一名男子打架。17、辨认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辨认出殴打自己的是徐某、于某乙、陈某乙被告人郭某甲;证人张某甲辨认出殴打王某乙的有徐某、陈某甲、于英某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聂某辨认出殴打王某乙的有陈某甲、徐某;证人吕某辨认出在2号桌吃饭的有徐某;证人陈某甲辨认出与自己和徐某在一起吃饭的是于某乙和被告人郭某甲。18、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19、照片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20、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实徐某、陈某乙被告人郭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并取得王某乙谅解的情况。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供的书证材料证实其被打伤后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聂某所提其没有参与殴打王某乙因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聂某采用积极阻止他人施救的手段,放任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所提请求法院以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聂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品损失、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除过高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所提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5%,且酌情对被告人郭某甲、聂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应在相应的份额内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系自首,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三、被告人聂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损失的10%,共计人民币5,349.0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