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曾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曾某,女,生于1982年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阳建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建平,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因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使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认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打牌,不听劝阻,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9月外出务工,其间原告曾回家看望小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未承担起家庭责任所致。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搞好的。且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