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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松执字第477一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社联社延庆信用社与潘占生、丁如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社联社延庆信用社,潘占生,丁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9)松执字第477一2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社联社延庆信用社,住所地:松阳县。法定代表人:季大设,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晓萍,职员。被执行人:潘占生,又名潘建生,农民。被执行人:丁如华,潘建生之妻,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社联社延庆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潘建生、丁如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1999年11月22日向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1999)松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未按期支付。本院依法委托松阳县价格事务所对被执行人潘建生所有的座落在松阳县古市镇万寿北路37号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246940元。2000年3月15日,本院委托浙江省拍卖行松阳分行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无人报名竞拍,申请执行人表示愿意以评估价接受上述房地产,2000年5月12日,本院发出(1999)松执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坐落松阳县古市镇万寿北路37号原属潘建生的房地产以评估价折抵归松阳县延庆城市信用合作社所有。2000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新就本案的全部债务达成还款的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潘建生、丁如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延庆信用社欠款本息及已支付的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共计665000元,此款当庭付清;二、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坐落松阳县古市镇万寿北路37号的房地产返还给潘建生、丁如华,有关房地产过户等相关费用由潘建生、丁如华负担;三、其他互不追究。现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本案执行终结,则原属潘建生所有的抵归松阳县延庆城市信用合作社所有的房地产(因原松阳县各信用社包括松阳县延庆城市信用合作社均合并到松阳县农村信用合社联社,故该房产已并入到松阳县农村信用合社联社)应返还给被执行人潘建生、丁如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坐落松阳县古市镇万寿北路37号的房地产返还给潘建生、丁如华,有关房地产过户的相关费用由潘建生、丁如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