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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学雯,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之兄),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雯、被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因双方关系不好,原告于2006年3月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婚后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和医药费,且离婚后如果陈某丙由原告抚养,陈某丙户口需要留在原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丙。2002年被告经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后经泸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二级残。原告在外务工多年,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其兄陈某乙为被告的监护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300元至陈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被告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现已分居多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不同意与被告调解和好,其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原、被告离婚后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离婚后原告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责任并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至陈某丙独立生活时止。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对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被告生活等事宜已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三、原告王某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被告陈某甲生活费3600元至陈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2月1日前给付被告;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9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