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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武清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黄武清,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邢增蕊,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贵群,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增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号车(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案外人胡杨驾驶的粤B×××××号车在华强立交路段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1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确认被告向案外人胡杨赔偿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确认原告向案外人胡杨赔偿2030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10元,总计208114元。原告所负的上述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0万的商业险,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811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款项共计2081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弃车逃逸,属于被告责任免除情形,被告无需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案外人鹏星行汽车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星行公司)在被告处为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号的奔驰牌轿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黄武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止。2011年9月9日被告出具机动车商业险批单,载明对上述车辆的号码变更为粤B×××××号。2012年1月7日,原告驾驶粤B×××××号车辆在深圳市福田区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的第三者胡杨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武清弃车逃离现场。2012年3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以下简称口岸交警大队)作出深公交逃认字[2012]第C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黄武清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款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胡杨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黄武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武清不服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口岸交警大队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9月9日口岸交警大队再作出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与2012年3月21日内容完全一致……”该判决认为:口岸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黄武清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武清确认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却主张其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是回家拿驾驶证,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该判决判令:本案被告赔偿胡杨2000元,本案原告赔偿胡杨203004元,并承担诉讼费5110元。2012年12月24日,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出具《已扣划执行款情况说明》:“本院因(2012)深福法执字第6997号案扣划了被执行人黄武清名下存款212930.63元用于清偿被执行人黄武清对申请执行人胡杨的赔偿款,本案已执行完毕,已结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该保险条款的尾部投保人鹏星行公司盖章确认并声明:“本公司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的保险条款并就保险公司的说明及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涉案车辆投保时商业险的投保单,投保单显示,投保人鹏星行公司声明:“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了投保单,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鹏星行公司在该声明处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鹏星行公司与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在保险条款中以专门章节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说明、提示,投保人鹏星行公司亦在保险条款、投保单中均声明其已明确知悉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故被告对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因逃逸所应承担的对第三者胡杨的赔偿责任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武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2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品 芬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