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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纯(绰号“四眼”),男,1988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鹿寨县××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X纯喝酒后伙同廖某某、覃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潘X波、廖X福、“小南”、“阿磊”(均在逃)持砍刀、铁管将正在鹿寨县黄冕乡X街“环宇”夜市摊吃夜宵的林X、张X明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林X的伤情构成重伤,张X明的伤情构成轻伤。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陈X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陈X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林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纯又通过其家属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赔偿了被害人林X人民币8000元、张X明人民币2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X、张X明的报案陈述及证人廖某某、覃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甲、黄某某、黄某某、舒某某、张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X纯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人判决书及被告人前科材料,赔偿凭证及谅解凭证,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纯酒后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纯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尚有同案犯在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X纯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陈X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分别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得到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金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