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徐新法与徐正考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法,徐正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孝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徐新法。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曹兆源。被告徐正考。委托代理人郑林勇。原告徐新法与被告徐正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曹兆源,被告徐正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法诉称,1983年12月11日,源东乡长塘徐村第十队第二组将晒场出售给原告,约定该晒场北至第三队石灰明堂边为界,坐南朝北。后原告在原基础上将朝向改为坐北朝南。此后被告徐正考在原告房屋北侧紧靠石灰明堂边建房,朝向为坐南朝北,与原告房屋间距是1.3米。2011年,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南侧搭建一个大雨棚和铁笼子,雨棚距原告墙体只有0.39米,致使雨水经雨棚后直接冲刷原告的墙体和门上。为此原告多次找村委反映,不料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下午1时30分当着村干部的面将原告妻子傅菊芬打伤。现原告的墙体和门有不同程度受损。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违章搭建的遮雨棚和铁笼子,并赔偿原告墙体、门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正考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在1983年所购的是房屋三间,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扩建,以至于紧邻被告所有的宅基地。原告诉称的雨棚和铁笼子实际上是被告为了保护防盗门生锈和安全做的遮雨棚和防盗窗,雨棚和防盗窗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且与原告的墙体有安全距离,并且是在2007年左右已经设置,至今已有5、6年。该设施不可能产生原告所说的雨水冲刷原告的门和墙体,且在之前的4、5年间双方一直没有争议。实际上该雨棚已与徐正元户墙体平行。从2010年开始,原告欲侵占被告所有的宅基地建房未果,遂怀恨在心,在2010年把雨棚敲破且毁损了被告家周围的水泥地。原告现提起恶意诉讼要求所谓的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新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出卖契约、集体土地证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当时购买房屋、该房屋北至第三队石灰明堂为界、距离原告房屋1.3米的间距空地属于原告的事实;3、照片二张,证明被告雨棚距离原告墙体只有39厘米,造成原告墙体受损的事实;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雨棚及其上方铁笼子的具体情况。被告徐正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买卖契约和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买卖契约和土地证有时间先后顺序,买卖契约是1983年,土地证是1991年,第三队石灰明堂是被告及邻居徐正元户的宅基地,在之后被告建房过程中,该宅基地没有用足,而徐正元户是用足了,所以石灰明堂范围靠近原告方向应以徐正元户为准,而土地证上所载的靠正元屋2.1米,离被告屋是1.3米,这个是在徐正元户房屋改建之前的测量距离。土地证上载明的间距恰恰可以说明1.3米范围本身不属于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凭照片看不出实际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雨棚与原告的墙体并不是完全平行的,原告的测量结果并不能代表雨棚与原告房屋的间距,墙体发黄是因为原告拍摄照片时有选择性,原告的外墙并不仅有该处发黄,在其他地方也有发黄,说明原告的墙体是受自然侵袭而发黄,不能证明是被告的雨棚冲刷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照片不能显示比例尺度,无法确定雨棚和原告墙体的实际距离,从照片可以体现雨棚和原告房屋是有安全距离的,防盗窗小于雨棚间距,也小于徐正元户房屋边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房屋出卖契约和集体土地证的真实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中的照片,本院将结合现场勘查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徐新法与被告徐正考同系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长塘徐村村民。1983年农历11月8日,原告户向长塘徐村第十队第二组购买房屋三间,即原告现居住房屋。1987年,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北侧打下建房地基。据原告提交的1991年颁发的土地证显示,原告房屋四至中“北至正考屋(即被告屋)1.30m”。被告于1999年建造其现居住房屋。经现场勘验,原、被告系南北相邻而居,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的南面,双方房屋朝向均为坐南朝北。被告房屋南侧一楼有一铁门,铁门上方安装有遮雨棚,该遮雨棚向南延伸出约1.36米,距原告墙体约为0.40米。被告房屋南侧二、三楼均开有窗户,安装有防盗窗(即原告诉请中要求拆除的铁笼子),防盗窗顶上安装有遮雨棚,二、三楼的防盗窗及遮雨棚向南延伸出约0.60米,距原告墙体约为1.30米。原告认为安装防盗窗及遮雨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以上原则,不动产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者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权利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本案中,被告为防止一楼铁门生锈及防盗,在其合法建筑物上安装防盗窗和遮雨棚是合理的,但其采取的措施不能损害作为相邻方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现场勘验,被告安装于二、三楼的防盗窗及遮雨棚距离原告墙体有1.3米,对原告的相邻权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在相邻关系中应当负担的适当容忍义务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安装于二、三楼的防盗窗及遮雨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安装其房屋南侧一楼铁门上方的遮雨棚时,未注意与原告墙体保持合理间距,该遮雨棚向南延伸出约1.36米,外沿距原告墙体仅0.40米,存在不合理之处,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应予以更正,被告应拆除其房屋南侧一楼铁门上方的现有遮雨棚,其重新安装的遮雨棚向南延伸外沿与原告墙体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墙体、门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能够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正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自行重新安装其位于金华市金���区源东乡长塘徐村上下街路11号房屋南侧一楼铁门上方的遮雨棚,重新安装的遮雨棚向南延伸外沿与原告墙体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米,以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徐新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徐新法负担25元,由被告徐正考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建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