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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行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费会东,潘钰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吴行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伟华。被执行人:费会东。被执行人:潘钰。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1年吴卫计(仁)征字第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因被执行人费会东、潘钰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费会东、潘钰登记结婚后,于2002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属多生一胎,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1年吴卫计(仁)征字第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征收被执行人费会东、潘钰夫妇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78116元。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1年吴卫计(仁)征字第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邱锦祥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