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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4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1被告王某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1、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上午,我在被告建筑工地上开吊车时因机械故障,钢丝绳脱落,导致我右手严重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4月,我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了我部分费用,有关原协议付我生活费7000元,因当天未付清,被告给我出具了2700元的欠条,至今未付,加之原判决注明二次取钢板的费用待治疗费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二次取钢板的费用及原欠生活费2700元,共计9147.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要有依据,只要是合理的费用我承担,另外原告伤后向我借款6300元未还,要求扣减。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周某在被告王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开吊车,因机械故障,钢丝绳脱落,导致原告周某右前臂受伤,原告周某伤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500元,已由被告王某支付。2008年5月26日,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周某的医疗费、生活费由王某支付,周某的伤经医师鉴定不带残,周某在签订协议前的医疗费6500元,生活费900元由王某支付;周某恢复期间的生活费、误工费7000元由王某支付;周某的二次手术费用由王某支付,但不再加补生活费及误工费等医疗费以外的任何费用;周某在收到王某生活费、误工费7000元,工资1000元后,不准再与王某发生不愉快的纠纷,王某不再承担周某任何要求和责任”。同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周某出具了一份欠到周某现金2700元的欠条。2010年11月25日,原告周某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法医鉴定费500元,因被告王某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周某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损失49680元。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宜民鄢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周某的误工费1654.80元、伤残赔偿金10070元,合计11724.80元,扣除王某已支付的误工费7000元,被告王某还应赔偿47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在进行治疗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5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协议约定的赔偿款2700元,因被告王某否认欠款是赔偿款,而是欠原告的工资,该欠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驳回了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1日,原告周某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3566.86元。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12.30元、误工费1710元、护理费4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5元、欠款2700元,合计9147.3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雇请原告周某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前期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被告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因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已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赔偿,其误工费不应再列为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欠生活费2700元,因被告否认该欠款是生活费,而是欠原告的工资,故该欠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欠其借款6300元要求扣减,因原告周某否认该借款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的医疗费3566.86元、护理费46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合计4435.60元,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宜平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