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龙建国诉周建坤、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身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国,周建坤,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龙建国,男。委托代理人李慧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建坤,男。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卫高,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王琴丽,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建国诉被告周建坤、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螺蛳湾市场管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栾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勇、被告周建坤、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王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国诉称: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2012年12月10日14时,原告驾驶130货车到螺蛳湾送货时,将车停放在路上,然后把货送进商场,等出了时发现车辆被被告用铁链锁住了,原告找被告理论时,被以第一被告为首的保安打伤。因为原告的伤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候打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6.7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罚款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建坤辩称:2012年12月10日,因为原告乱停车又不听从被告管理,才引发双方纠纷,拉扯中我无意将原告打伤。纠纷起因过错在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螺蛳湾市场管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是第一被告所致,与公司无关,并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是否有关;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分摊。针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1、官渡区公安分局官渡派出所出询问笔录二份,2、法医鉴定一份,3、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病历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对原告伤害的事实及过程,且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针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针对争议的焦点二,原告提交:1、医药发票十张,昆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欲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226.73元;2司法鉴定发票,欲证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920元;3停车罚款收据,证实原告支付罚款250元;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是没有证据提交,均系原告自己估算主张的。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药发票、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只有昆明市人民医院有病历本可以认可,其它不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停车罚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226.73医药费,其中439.17元有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本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无病历证实不予认可;920元的司法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依据原告病历本认可5天,鉴定1天,共计6天,参照2012年云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54736元,6天应为881.76元;原告提出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100元,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一被告周建坤是第二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12月10日14时,原告龙建国驾驶130货车到螺蛳湾送货时,将车停放在路上,然后把货送进商场,等出了时发现车辆被被告用铁链锁住了,原告找被告理论时,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被以第一被告为首的保安打伤,经过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因伤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39.17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且支付920元的鉴定费用。另,原告因为违章停车,被交通警察罚款25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补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当日被第二被告的保安在工作中打伤,而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可认定原告伤情与被告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439.17元、法医鉴定费920元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依法认可881.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共计2340.93元。护理费,营养费,精神赔偿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罚款是原告因为违反交通法规而被公安机关罚款,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是原告乱停车引发,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则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2340.93元的百分之九十即2106.84元,余下百分之十即234.09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承担84元,原告承担9.5元,其余92.5元退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栾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普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