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梁远光、郭月珍、梁朝忠、梁朝伟与被上诉人梁天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远光,郭月珍,梁朝忠,梁朝伟,梁天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远光。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月珍。委托代理人:梁远光。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朝忠。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朝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天国。委托代理人:吴振林。上诉人梁远光、郭月珍、梁朝忠、梁朝伟因与被上诉人梁天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2)邕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朝忠、梁远光、梁朝伟以及被上诉人梁天国的委托代理人吴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在本案打架事件中,哪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梁朝忠、梁远光、梁朝伟、郭月珍对诉争菜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异议,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通过铲除原告方一家种植的象草来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本案处理的是健康权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双方关于诉争菜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由双方另案处理,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打架过程中,梁朝忠用钢刀捅伤梁天国左大腿外侧,梁远光用铁铲打伤了梁天国左脚,且梁天国被医院诊断为左大腿刀刺伤,梁朝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梁远光负连带责任。梁天国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梁朝忠、梁远光、梁朝伟、郭月珍事先通过电话联系,并携带铁铲、镰刀等工具到现场,属于事先合谋,并且在打架过程中梁朝忠、梁远光、梁朝伟、郭月珍相互协助分别对梁天国及其它受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并没有超出梁朝忠、梁远光、梁朝伟、郭月珍共同故意的目的范围,因此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梁朝忠、梁远光、梁朝伟、郭月珍辩称梁天国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讼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前原告方已经管理、使用,虽然之前双方确实因此发生争吵,但梁朝忠、梁远光、梁朝伟、郭月珍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的土地权属纠纷和双方争吵产生的法律纠纷,与本案发生没有直接必然关系,况且梁朝忠、梁远光、梁朝伟、郭月珍没有证据证实梁天国等人组织人员参加群殴,梁朝忠、梁远光、梁朝伟、郭月珍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关于梁天国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问题。梁天国主张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梁天国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其主张医疗费3187.4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梁天国住院治疗15天,原告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即40元/天×15天。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梁天国是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7652元/年计算29天(其中住院15天,全休14天),即17652元/年÷365天×29天=1402.49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梁天国没有提交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雇佣医院护工护理且实际支出护理费,因此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并没有给梁天国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梁天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证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综上,梁朝忠应赔偿梁天国医疗费3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402.49元,合计5189.89元,梁远光、郭月珍、梁朝伟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朝忠赔偿梁天国医疗费3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402.49元,合计5189.89元;二、梁远光对梁朝忠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三、郭月珍对梁朝忠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四、梁朝伟对梁朝忠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五、驳回梁天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梁天国负担5元;由梁朝忠负担20元,梁远光、郭月珍、梁朝忠、梁朝伟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梁朝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事实上是梁远光发现梁朝至违反村委会的规定,继续在诉争土地上种植和建房,与妻子郭月珍执镰刀和铁铲去铲除清理。梁远光、郭月珍的行为被梁朝伟看到后,担心事电话通知在南宁市大沙田上班的大哥梁朝忠。由于当时10月份梁远光、郭月珍因该土地争议被梁朝至一家5口殴打致伤,加上两老已经70多岁了,出于对两老安全担心,梁朝忠告知梁朝伟跟随现场,照顾两老,梁朝忠随后出开摩托车赶出现场。梁朝忠与梁远光、郭月珍、梁朝伟并不是相约去现场,到现场的主观目的也不同。梁朝忠到现场也没有持有器械、没有参与打架事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梁天国的伤,梁远光在公安机关里就承认是他打伤的。梁远光是在现场第一时间被带到派出所的,他的笔录陈述更真实。二、一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掩盖梁天国等人的过错是错误的。梁天国等人无视村委会的调解处理“双方不得在争议土地上种植和建房”的规定,继续在纠纷土地是种植甚至建房,为此引发双方矛盾加剧,但一审判决引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认为该土地纠纷应由政府处理,村委会无权干涉,这是错误的。争议双方均是该村委村民,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村民委员会完全有管辖权。三、梁天国等人在处理与梁朝忠、梁远光、梁朝伟、郭月珍土地纠纷时恃强凌弱,无视村委会禁令,是引发双方矛盾扩大的主要原因。事发时梁天国又积极参于斗殴,致使自身受伤,梁天国对其受伤有重大过错。四、一审判决认定梁天国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是错误的。梁天国是农村居民,其自称的职业也是农民,一审判决以城镇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7652元/年计算是不公平的。根据《南宁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市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848元。一审判决比统计标准高出3倍,大大高于梁天国的实际损失。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梁朝忠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梁远光、郭月珍、梁朝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是梁天立首先动手打郭月珍的,后来在群架中梁远光用镰刀刺中梁天国的大腿,梁朝伟和梁天立在对打中,梁朝伟也打伤了梁天立,至于梁天和、梁朝至和樊冬梅的伤也可能在混乱中刮伤,也不是什么刀伤,而梁朝至等人却诬赖梁朝忠用钢刀连捅他们三人,这与事实不符。而且这次的打架事件是由梁朝至挑起事端而发生的,这块菜地是梁远光安排给三儿子梁朝福的菜要,梁朝福去世后,他老婆也早早就改嫁了,留下一孤儿由梁远光和郭月珍抚养,梁朝至一家就想霸占这孤儿的土地事建房子,梁远光多次到村委,乡政府反映这件事,要求村委解决。村委、乡政府也多次要求梁朝至一家不得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或建造房子,而梁朝至一家不顾村委、乡政府的反对,仍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甚至建房子。梁远光和郭月珍去找梁朝至一家理论,而和他们争吵的过程中才发生了这次的打架事件。一审判决认定梁远光用钢刀连捅伤几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梁远光等人从未使用钢刀,本案的证据亦无法体现有钢刀存在的事实,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梁远光以钢刀伤人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梁天国等人的医疗行为是过度治疗行为,梁天国的伤本没有必要住院治疗,梁天国入院治疗,目的是想增加医疗费及相他相关的费用开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梁朝忠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某、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打架事件发生时,梁朝忠没有参与打架斗殴,更没有拿刀捅伤人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上诉人梁天国对证人杨某某、梁某某的证人证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名证人与上诉人梁朝忠系亲属关系,与梁朝忠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予采信。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证人杨某某、梁某某与上诉人梁朝忠系亲属关系,与梁朝忠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梁朝至一家与梁远光一家对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梁村村利蚕坡第三队防洪堤内八尺江旁一块约0.12亩菜地权属发生争议,近年来两家产生矛盾。2011年10月22日,双方曾因此发生争吵。2011年11月30日16时许,梁远光发现梁朝至一家在争议菜地上面种植象草,就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和妻子郭月珍、大儿子梁朝忠、四儿子梁朝伟等人拿着铁铲、镰刀等工具去诉争菜地割草、铲草。当时,梁天和、梁天立等人在争议菜地相邻的自家承包地挖地基准备建房,梁远光一家看到梁朝至一家割草、铲草便上去制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梁天立先是被对方打到地基坑里,并被对方殴打,造成梁天立头部脑震荡。梁天立爬上坑之后,先被对方用刀割伤左手手腕,又被对方用铁铲打伤了胸部,造成梁天立左腕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梁天和想过去阻拦,被对方用刀捅伤左手手掌,并被对方用铁铲敲打左肩,造成其左手软组织挫裂伤。之后,梁天国、樊冬梅、梁朝至闻讯先后赶来。迎面而来的梁天国被对方用刀捅伤左大腿外侧,后被对方用铁铲打伤了左脚,造成其左大腿刀刺伤。随后而来的樊冬梅被对方砍了后脑一刀,造成其左顶部刀砍伤。随后,梁朝忠、梁远光、梁朝伟、郭月珍想逃离现场,途中与梁朝至等人发生争执。郭月珍用铁铲打到梁朝至的右边脚踝,造成梁朝至右小腿、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当日,梁天国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大腿刀刺伤并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5日共15天,支出医疗费3187.4元。出院时,该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建议梁天国出院后全休2周。另查明:梁远光与郭月珍系夫妻关系,系梁朝忠、梁朝伟的父母。梁朝至系梁天国、梁天立父亲。梁天国与樊冬梅系夫妻关系。梁朝至系梁天和堂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本案中,梁朝忠是否参与了打架,双方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2、一审认定的梁天国医疗费、误工费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在本案中,梁朝忠是否参与打架,双方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梁远光一家与梁朝至一家均属同村村民,为一块位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梁村村利蚕坡第三队防洪堤内八尺江旁约0.12亩菜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法律途径来主张权利和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但梁远光、郭月珍与其儿子梁朝忠、梁朝伟并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处理,而是通过事前电话邀约,并携带铁铲、镰刀等工具到争议土地对梁天国等五名受害人进行殴打,梁远光、郭月珍、梁朝忠、梁朝伟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属于事先合谋;且梁远光、郭月珍、梁朝忠、梁朝伟在打架的过程中相互协助分别对梁天国等五名受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导致梁天国等人人身伤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梁远光、郭月珍、梁朝忠、梁朝伟四人在该起打架事件中属于共同侵权人,其应对梁天国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梁远光、郭月珍、梁朝忠、梁朝伟上诉主张受害人梁朝至一家存在重大过错,梁天国也积极参与打架,应承担该起打架事件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梁朝至一家与梁远光一家之前曾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过争吵,但梁远光、郭月珍、梁朝忠、梁朝伟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的土地权属纠纷,该土地权属纠纷与本案打架事件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联系。且从本案人身损害的结果来看,梁天国以及本案其他受害人均是被梁远光、郭月珍、梁朝忠、梁朝伟携带的铁铲、镰刀等工具所伤,而目前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梁天国有预谋地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斗殴,也没有证据表明梁天国对梁远光一家进行了殴打,因此,上诉人梁远光、郭月珍、梁朝忠、梁朝伟认为梁天国应该在该起打架事件中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梁朝忠是否参与打架的问题。纵观本案纠纷发生的缘由因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公安机关分别对涉案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梁天国等五名受害人的伤情鉴定报告,本院认为,梁天国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清楚地陈述了己方与梁远光、郭月珍、梁朝忠、梁朝伟发生纠纷的全过程,与本案其他受害人所陈述的案发过程前后并无矛盾且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可以认定梁天国与本案其他受害人所陈述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即确认梁朝忠亦参与了本起打架事件。上诉人梁朝忠认为其并未直接参与打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认定梁天国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问题。梁天国为了治疗伤害所花费用的票据凭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上诉人梁远光、郭月珍、梁朝忠、梁朝伟虽对梁天国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支出虚假或者明显不合理,故一审认定梁天国的医疗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梁天国误工损失的问题。梁天国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照2011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梁天国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梁远光、郭月珍、梁朝忠、梁朝伟上诉主张梁天国存在过度治疗以及误工费损失计算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梁远光、郭月珍、梁朝忠、梁朝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远光、郭月珍、梁朝忠、梁朝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代理审判员 刘 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