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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冯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7年12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冯某在从事个体运输期间,明知自己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让其朋友周永春在给船只加油之时为其虚开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嘉善鼎杰服装辅料厂用于结算运费,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7991.45元,且均已申报抵扣。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冯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书,证人杨东升、金伟、周永春、冯哲红、冯哲伟、毛一兰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7991.45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7991.4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