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离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5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永宁市场逛街时与逛街的车向前、高宏伟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之后,张某在永宁市场一日杂门市部随手拿了两把菜刀,将车向前和高宏伟二人砍伤。经鉴定,车向前左颞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左耳部、左颈部、右手指、右前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高宏伟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右前臂、背部、左膝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二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共赔偿二受害人经济损失共6万元。二受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受害人车向前、高宏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曹江文、薛艳龙、李玲、冯芳芳的证言;伤情鉴定、伤情照片;户籍信息;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中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邓国平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