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爱亿与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亿,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50号原告杨爱亿。委托代理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华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于俊茹,董事长。原告杨爱亿与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原告分两次向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生公司)共投资60万元,由被告鲁昌公司担保,并签订投资担保合同。投资款到期后,绿地生公司已将投资红利付至2011年12月15日。被告鲁昌公司仅于2012年7月13日代为偿还本金30万元,2012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30万元。仍欠原告2011年12月16日至今的投资红利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投资红利162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鲁昌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杨爱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绿地生公司、作为丙方的被告鲁昌公司的前身山东鲁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3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乙方根据投资额的收益每月底之前向甲方支付每月3%的分红,合同到期后,乙方将一次返还本金。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并承担所投资金额还清的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乙方如未按期收清投资金额,丙方应履行乙方义务收清为止。担保期限为约定到期日起两年。乙方按投资8‰的比例向丙方交纳担保费。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违约应按投资金额的每月2%承担违约责任。发生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2011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绿地生公司(乙方)、鲁昌公司(丙方)又签订一份投资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3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余条款与2010年12月31日三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内容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将投资款交付给了绿地生公司,两次共交付60万元。此后绿地生公司开始按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投资额3%的投资分红至2011年12月15日,绿地生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投资分红。合同到期后,绿地生公司亦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被告鲁昌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至此,原告在绿地生公司的投资本金全部收回。其余分红款被告鲁昌公司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后原告杨爱亿向本院起诉,要求鲁昌公司偿2011年12月16日以后的按合同约定投资分红162000元,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请求,要求被告按月2%的计算标准支付其应得分红,共计10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爱亿与绿地生公司及被告鲁昌公司签订的投资担保合同,约定投资人向绿地生公司投资,每月按固定比例收取分红,到期返返本金,虽然名为投资担保合同,其实质应为借款担保合同。故本院认定投资人、被投资人和担保人为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其分红款实为借款利息。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并承担所投资金额还清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乙方如未按期归清投资金额,丙方应履行乙方义务归清为止”,属对保证担保的方式和范围约定不明,故被告鲁昌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绿地生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鲁昌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担保义务,但利息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的计算标准支付其应得分红,共计107600元,其计算方法不高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7600元。二、限被告聊城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承担2346元,原告承担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 民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