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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宋国华与何建军、林仲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华,何建军,林仲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30号原告:宋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丽伟、谢均央。被告:何建军。被告:林仲成。原告宋国华为与被告何建军、林仲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均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军、林仲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华诉称:被告何建军因生意周转,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二个月归还,利息按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林仲成提供担保,后同意延期到2010年农历12月底归还,由于被告仍未按照偿还,2011年10月15日林仲成在借条上写明“借款人由于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林仲成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建军一直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何建军号归还原告宋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7年10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到起诉之日止约为25400元;被告林仲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建军、林仲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建军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仲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林仲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何建军、林仲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益钦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