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1010号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焕婷,陈星宇,欧庆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覃焕婷。原告陈星宇。被告欧庆宝。原告覃焕婷、陈星宇诉被告欧庆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焕婷、陈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庆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焕婷、陈星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分六次借给被告欧庆宝人民币140000元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被告当场写下六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定于2012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索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基本利率计算),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欧庆宝未作答辩,也未到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6日原告分六次借给被告欧庆宝共计人民币140000元用于生意上购买铲车、加油、拉石渣付货款及资金周转等用途,被告当场写下六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定于2012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基本利率计算),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本院对被告的妻子余冬梅问话笔录,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6张,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庆宝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覃焕婷、陈星宇借款,二原告已依约支付给被告欧庆宝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被告欧庆宝未依约按时偿还原告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诉请被告欧庆宝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欧庆宝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基本利率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庆宝偿还原告覃焕婷、陈星宇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基本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欧庆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家裕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