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任昌联与邓光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昌联,邓光武,邓成飞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任昌联,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沪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颜镇海、陈栋,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光武,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现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第三人:邓成飞,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任昌联诉被告邓光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邓成飞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廖鑑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昌联的委托代理人颜镇海,被告邓光武,第三人邓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昌联诉称:原告任昌联是被告邓光武家庭式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格林洗水厂(无工商营业注册)的员工。从2012年年初开始,被告邓光武逐步拖欠原告任昌联的工资,经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中劳仲案字[2012]2833号),被告邓光武需支付原告任昌联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份的劳动报酬共9900元。仲裁协议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2012)中一执字第5015号,经法院查封,除扣押了格林洗水厂内的少量设备后,发现被告邓光武名下无其他财产了。但原告任昌联发现被告邓光武为了逃避债务,在欠薪期间,即2012年7月4日,被告邓光武将一台小型汽车(原车牌:粤T×××××,现车牌:粤T×××××,金杯牌,车辆识别号:LSYBCAAA68K093619,发动机号:581232,登记证书号:440011346009)低价过户至邓成飞(即被告邓光武的儿子)的名下,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任昌联的利益。经原告任昌联多次与被告邓光武沟通都无法解决,为了维护原告任昌联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邓光武与邓成飞之间的关于粤T×××××小型汽车的买卖行为,宣告该汽车买卖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光武承担。诉讼中,原告任昌联撤回宣告该汽车买卖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原告任昌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读资料,证明被告邓光武经营场所无工商登记;2、劳动仲裁书,证明原告任昌联为合法债权人;3、户籍资料证明,证明被告邓光武与第三人的关系;4、金杯汽车转移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邓光武转移财产的事实;5、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邓光武转移的财产已被扣押;6、执行受理通知书,证明案件已进入执行;7、邓成飞询问笔录2012.8.17,证明邓成飞知情参与财产转移;8、邓光武询问笔录2012.8.18,证明将标的物以6000元低价转移;9、邓光武询问笔录2012.9.15,证明转移目的;10、肖君焕询问笔录2012.7.19,证明被告邓光武转移财产后仍用借口掩饰行踪,逃避债务。被告邓光武辩称:无异议,同意原告任昌联的诉求。被告邓光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邓成飞述称:对原告任昌联的诉求无异议。第三人邓成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任昌联于2011年3月入职邓光武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格林洗水厂工作,工作至2012年7月3日。期间,邓光武未支付任昌联2012年4月至7月的工资。2012年7月10日,邓光武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格林洗水厂停业。2012年7月12日,任昌联以邓光武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2]2833号仲裁裁决,裁决邓光武须支付任昌联2012年4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9900元。后任昌联确认邓光武尚欠其工资为7082元。在此期间,任昌联发现邓光武于2012年7月4日将其名下一台小型汽车(原车牌:粤T×××××,现车牌:粤T×××××,金杯牌,车辆识别代号:LSYBCAAA68K093619,发动机号:581232)过户至其儿子邓成飞的名下,邓光武收取6000元作为回湖南家乡的路费,邓光武、邓成飞对此予以确认。任昌联认为邓光武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其的利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上述车辆由邓光武于2008年出资约90000元买的新车。上述车辆于2012年8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扣押。又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据查,我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沙溪镇格林洗水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本院认为:邓光武拖欠任昌联工资7082元未付的事实,邓光武予以确认。邓光武在未付清工资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上述车辆过户至邓成飞的名下,只收取6000元,邓光武、邓成飞予以确认证实,其行为已经损害任昌联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邓光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其名下的上述车辆过户至邓成飞的名下,该买卖行为为无效。该买卖行为对任昌联造成损害,现任昌联提起要求撤销邓光武与邓成飞之间的粤T×××××小型汽车的买卖行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邓光武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邓成飞的述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对于任昌联撤回宣告该汽车买卖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邓光武与第三人邓成飞之间的号牌号码粤T×××××(原号牌:粤T×××××)小型汽车的买卖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光武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付2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晓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