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某天晚上,被告人雍某某以500元价格从外号“二哥”的人手中购买左轮手枪一支及子弹六发,后一直将该枪放于岳父母家中。2013年1月22日20时许,雍某某携带该枪及子弹五发在梓潼县文昌镇大西街“乐翻天”游戏厅外逗留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拘留逮捕材料、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图、照片、光盘、身份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雍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怡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育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