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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何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何某甲经武义县泉溪镇石甲口村村民金某的介绍,从石甲口村何某乙户判来“苦竹坞”山的树木,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山树砍伐。经鉴定:泉溪镇石甲口村“苦竹坞”山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30立方米。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向武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信息、石甲口村“苦竹坞”山林权证等,证人金某、何某乙、蒋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向他人判得林木后,未经审批许可,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何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退出的赃款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武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