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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姚保国、赵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姚保国,赵友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2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代表人:汪国平。委托代理人:柴国仙。被告:姚保国,被告:赵友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诉被告姚保国、赵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委托代理人柴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保国、赵友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保国提供贷款140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姚保国发放贷款14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止,并就被告姚保国位于德清县武康镇桂花城栖霞苑3幢二单元1103室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权证号为:德房他证武康镇字第01137**号。自2012年5月22日起,被告姚保国未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姚保国尚欠贷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罚息等31714.14元,合计1431714.14元。原告认为被告姚保国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姚保国偿还原告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等31714.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原告对被告姚保国抵押担保时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赵友凤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用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及双方权利义务。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放贷的事实;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姚保国房屋抵押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姚保国结欠原告相关款项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姚保国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被告姚保国自2012年5月22日起未再按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姚保国归还贷款本金1400000元及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罚息等31714.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友凤自愿为被告姚保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友凤应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保国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本金14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等31714.14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合计1431714.1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对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桂花城栖霞苑3幢二单元1103室的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偿还部分由被告赵友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685元,由姚保国、赵友凤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姚保国、赵友凤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