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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董运朝诉被告谢利勇、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运朝,谢利勇,赵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董运朝。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利勇。被告:赵刚。委托代理人:王真。原告董运朝诉被告谢利勇、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运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赵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利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运朝诉称,原告系曲周县白寨乡东焦营村菜农,2012年9月2日被告谢利勇从原告手中购买28993元茄子,未支付货款。被告赵刚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赵刚将自己的冀D×××××号货车交给原告质押,以上情况有被告谢利勇、赵刚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约定的偿还期限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9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运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谢利勇、赵刚签字的证明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谢利勇欠原告货款28993元,被告赵刚以车质押,提供担保。被告赵刚辩称,关于谢利勇从原告手中购买茄子一事,原告应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赵刚将车质押给原告一事,应为抵押而非质押,原告表述错误,被告赵刚因原告的不当行为给我方车辆造成了损失,此种情况原告应给我方给予赔偿。被告赵刚未提交证据。被告谢利勇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赵刚对原告董运朝所举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1、该条不能证明谢利勇欠款行为,应以董运朝实际收购的茄子数并且装在赵刚车上的数为准,才能证明董运朝收茄子债权的真实性;2、从该条看出,该车是抵押担保而不是质押担保;3、该条同时证明因抵押担保应给予赵刚的损失补偿每天200元,从2012年8月21日计算到赵刚实际提车时2012年10月21日,赵刚认为应由原告董运朝及被告谢利勇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曲周县白寨乡东焦营村菜农,被告谢利勇系菜商,因经常雇佣被告赵刚车辆,两人熟识。2012年9月2日被告谢利勇雇佣被告赵刚和他人的车辆收购茄子,被告谢利勇从原告手中购买28993元茄子,装车后未支付货款,原告拒绝被告谢利勇拉货。经三方协商,约定被告谢利勇于2012年9月6日前付清原告货款,被告赵刚以自己的冀D×××××号货车质押给原告,被告谢利勇答应赵刚每押车一天给付赵刚200元补偿,从8月21日计算。被告谢利勇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一张,原被告三方均在证明条上签字确认,赵刚将车辆交给原告。被告谢利勇走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将赵刚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保管。原告董运朝、被告赵刚多次找被告谢利勇催要货款未果,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9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本院给被告赵刚释明,被告赵刚向本院缴纳了保证金29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将质押车辆归还赵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交易习惯,被告谢利勇从原告处购买28993元茄子,原告在菜市场将茄子装上被告指定的车辆后即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谢利勇应当场支付给原告货款,此次交易即告完成。但被告谢利勇因资金不足,和原告及被告赵刚达成延期付款,并用赵刚车辆做质押的协议。该协议系三方自愿,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谢利勇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利勇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利勇违约后,原告有权以被告赵刚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经本院给被告赵刚释明,被告赵刚向本院缴纳了保证金29000元以担保原告债权实现,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将质押车辆归还赵刚。因此在被告谢利勇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被告赵刚在原告实现质权后有权向被告谢利勇追偿。关于赵刚辩称,该车是抵押担保而不是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的区别在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转移对担保物占有,抵押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仍由抵押人负责对抵押物的保管,质押改变了质押物的占有,由质权人负责对质押物进行保管。本案中,被告赵刚在证明条上签字并将自己的车辆交给原告的行为表明,被告赵刚是自愿以自己的车辆质押给原告,为被告谢利勇的债务提供担保,而非抵押担保,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赵刚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押车补偿每天200元的请求,从被告陈述和证明条看出,给赵刚每天200元的押车补偿系赵刚与被告谢利勇之间的约定,其应向被告谢利勇主张,而不应向原告主张,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利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董运朝货款28993元。二、被告谢利勇逾期未清偿原告董运朝货款后,原告可以以被告赵刚向本院缴纳的保证金29000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利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鹏飞审判员  王仲雷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