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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粉善与被执行人朴莲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粉善,朴莲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崔粉善,女,朝鲜族,农民,现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朴莲玉,女,朝鲜族,农民,现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崔粉善与被执行人朴莲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2012)珲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63560元,案件受理费1785.5元,申请执行费2407元。���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朴莲玉于2013年3月14日自动向本院交付执行款4万元,本院于当日将上述款项4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3年5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4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4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给付申请执行人47752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珲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邢德仁执行员  郑智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虹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