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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方圆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588号原告:广州方圆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委托代理人:杨懿,该司职员。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原告广州方圆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方圆地产公司”)诉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全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圆地产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签署了“东山欣园项目策划、销售代理��同”,基于双方合作顺利并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续约补充协议,2009年5月8日签订了第二份续约补充协议,2010年3月1日签订了第三份续约补充协议,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第四份续约补充协议,约定代理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止。原告曾多次以函件的方式催促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代理费共计209799.29元,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我方有权按照双方合同中“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结算销售代理费并准时支付,超过七日则每日按所欠销售代理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三十日则乙方保留暂停相关工作的权利,乙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责任”的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佣金费共计209799.29元及滞纳金96717元(以209799.2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共461天),合计306516.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全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受托方、乙方)、被告(委托方、甲方)双方签订《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独家负责策划、推广、销售代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二横路项目。委托期限自双方协商确定公开发售之日起九个月止,在本合同到期前30天内,双方可协商延长委托有效期。甲方委托乙方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前期策划、阶段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售后签约服务四大部分。代理费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1、乙方的代理佣金=累计成交总金额×代理佣金比率。2、代理佣金比率计算标准:0.6-0.75%。累积销售额达3亿元(含3亿元),按0.6%计提;累积销售额达3亿元以上,按0.75%计提。3、乙方收取认购方每单位2000元作为购房咨询服务费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4、认购者签署认购书后违约,其支付定金甲、乙方各占一半;如遇认购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违约,则认购者所付之所有楼款归甲方所有,惟甲方必须保证将此算入乙方的销售业绩,并按上述佣金计算方法计算销售佣金给乙方。5、委托期内甲方只能通过乙方代理售出该项目之单位,以免销售程序混乱及重复;若甲方在委托期内自行售出该项目之单位,该部分销售额亦计算在乙方销售业绩内,并按上述佣金计算方法计算销售佣金给乙方;甲方在委托期之前销售的除外。6、甲方于每月第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上月应付佣金的80%,余款20%在销售委托期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付清。销售任务的完成以下列方式确定:(1)一次性付款的,以全部购房款到位者视为该套房销售任务完成并计提佣金;(2)办理银行按揭的,以甲方���银行正式签订贷款按揭合同之日视为该套房销售任务完成并计提佣金;(3)只签订合同并交付定金者,不能视为该套房的销售任务已完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与乙方结算销售代理费并准时支付,如有拖欠,超过七日则每日按所欠销售代理费总额每日1‰计付滞纳金,若超过三十天则乙方保留暂停相关工作的权利,乙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责任。乙方负责跟踪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催促客户及时支付首期款及协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乙方负责销售相关的合同管理工作及办证资料整理,包括合同录入、客户档案建立、资料保管等;乙方应当在每月第十个工作日将已经完成销售任务的每个客户的合同和资料的原件全部交付甲方后方可计算上一个月的佣金。“其他事项”其中约定本合同与附件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广州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8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续约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续约9个月,即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双方同意修改原合同第五条第3款内容为:若甲方自行办理新购商品房办理房地产证等服务,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办理新购商品房办理房地产证等服务费用;若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办理新购商品房办理房地产证等服务,乙方收取每单位2000元作为服务费用;该项费用由甲方在每单个案服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补充协议到期后十天内,甲方按原合同内容结算的所有应得佣金一次性支付乙方,其中未能完全完成原合同第五条第六款(1)、(2)条内容销售任务的。该部分单位统一按所收款项实际比例计提佣金,乙方移交全部档案资料给甲方。该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内容与原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此后,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双方合同延期至2011年8月31日止。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关于﹤东山欣园策划、销售代理合同﹥期满撤场及佣金事宜通知函》(该邮件于2012年9月19日送达),主要内容:1、根据双方补充协议,我司的代理期限于2011年8月31日止。2、因与贵司的代理期限已到期,2011年8月24日我司发函给贵司商议关于期满后续事宜的处理,贵司一直未予回复。为减轻我司成本上的压力,2011年9月20日我司派驻的销售人员将撤出现场,并希望贵司于9月20日前派人员处理交接手续,如贵司届时仍未派人员处理,我司工作人员可自行撤离现场并视为交接完毕。3、因贵司一直未与我司结算佣金费用,我司也曾多次发函催告贵司,现请贵司于2011��9月20日一并支付所欠佣金费用209799.29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王颖(原告称王颖为被告财务人员)签收原告《关于收取代理费的函》,函称:贵司与我司签订合同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六点规定,在销售委托期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余款20%;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共签合同五套,售出单位的成交金额为30679960元,我司应收代理费为184079.76元;另在2009年122号函中,我司应收代理费为175719.5元,贵司已付款150000元,尚欠代理费25719.5元。上述两者相加,贵司共拖欠我司代理费209799.29元。本案中原告另提供函件多份、认购书多份等证据,证实其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2011年1月23日、2011年3月7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8月2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佣金。原告另表示,双方合同期满后,其销售人员已撤离销售现场,其只留下部分客服人���继续跟进后续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中关于“本合同与附件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广州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发生争议时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依法有权受理原告的起诉。除了上述关于仲裁的条款无效外,《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其他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提供��务后,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对其已付款情况负举证责任,否则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已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209799.29元,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既不提出异议,又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函件、认购书等证据,确认被告上述欠款数额。同时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与乙方结算销售代理费并准时支付,如有拖欠,超过七日则每日按所欠销售代理费总额每日1‰计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代理费209799.29元及滞纳金(以209799.2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数额超出原告主张的9671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方圆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理费209799.29元及滞纳金(以209799.2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方圆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广州方圆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程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蒲肖明梁雅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