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媛诉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连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媛,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连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王秀媛,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72093340-7。法定代表人董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长明,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赵连城,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王秀媛诉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赵连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媛、被告国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长明、被告赵连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下属单位二分公司承包古城新都住宅楼工程,雇佣原告刮白工作,被告赵连城系该工程公司二分公司经理,工程结束后,二分公司经理赵连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原告人工费309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给付1万元,尚欠原告2097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2097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合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被告赵连城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国合公司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国合公司承包建设的古城新都商品房工程做抹灰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面积约5000平方米。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于2007年10月末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国合公司欠原告人工费30977元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国合公司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人工费20977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赵连城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国合公司欠原告人工费30977元。另查,被告赵连城在工程施工时任国合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系国合公司员工。上诉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进行了抹灰工程施工并于2007年10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且被告国合公司赵连城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审理中被告国合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承认,故被告国合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人工费20977元。被告赵连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国合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连城给付原告人工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国合公司拖欠原告人工费属于违约行为,故应支付利息,利息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媛人工费20977元;二、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媛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的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