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纯浙与温州市欧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浙,温州市欧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柏康,郑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张纯浙,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市欧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王柏康,董事长。被告:王柏康,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郑崇光,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张纯浙与被告温州市欧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伦典当公司)、王柏康、郑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浙诉称:被告欧伦典当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汇入50万元由被告欧伦典当公司指定的出纳林某账户,被告欧伦典当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借款随时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前,被告欧伦典当公司均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2年7月9日支付10000元利息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再支付利息。为此,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欧伦典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被告王柏康、郑崇光于2012年8月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1月1日先还借款的30%,2013年6月1日再还30%,余下的40%在2013年11月1日前还清。原告同意其约定承诺,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欧伦典当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9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王柏康、郑崇光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于2013年1月4日决定对王柏康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后分别于同年1月21日、3月22日两次发函,并函告我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王柏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被告王柏康存在利用管理公司公章的便利,擅自使用公司公章为其提供担保的可能,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纯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