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勾某某,女,住四川省盐亭县三元乡。委托代理人:母贤俊,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住四川省三台县老马乡。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贤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双方自愿于2011年10月27日在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2月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子女必须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出。经审理查明: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举行婚礼,2011年10月27日在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2月生育一子名张某甲。原告勾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20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26日原告勾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张某甲年幼且一直随勾某某生活,考虑其健康成长,以随母生活为宜。本院对原告勾某某要求婚生子张某甲随其生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生于2012年2)随勾某某生活。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桂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