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云霞与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王博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霞,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王博民,林素芬,潍坊峡山食品有限公司,徐忠亮,李兰芬,昌邑市饮马镇徐家纺织厂,周恩红,许俊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李云霞。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告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臣,经理。被告王博民。被告林素芬。系被告王博民之妻。被告潍坊峡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博民,经理。被告徐忠亮。被告李兰芬。系被告徐忠亮之妻。被告昌邑市饮马镇徐家纺织厂。负责人:徐忠亮,厂长。被告周恩红。被告许俊杰。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负责人周恩红,厂长。原告李云霞与被告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王博民、林素芬、潍坊峡山食品有限公司、徐忠亮、李兰芬、昌邑市饮马镇徐家纺织厂、周恩红、许俊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纺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王博民、林素芬、潍坊峡山食品有限公司、徐忠亮、李兰芬、昌邑市饮马镇徐家纺织厂、周恩红、许俊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纺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42000元,有被告王博民、林素芬、潍坊峡山食品有限公司、徐忠亮、李兰芬、昌邑市饮马镇徐家纺织厂、周恩红、许俊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纺织厂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4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从原告李云霞处借款242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项借款由被告王博民、林素芬、潍坊峡山食品有限公司、徐忠亮、李兰芬、昌邑市饮马镇徐家纺织厂、周恩红、许俊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纺织厂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担保书,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王博民、林素芬系夫妻关系;王保臣、张淑云系夫妻关系;徐忠亮、李兰芬系夫妻关系;许俊杰系周恩红的儿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书,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李云霞借款24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博民、林素芬、潍坊峡山食品有限公司、徐忠亮、李兰芬、昌邑市饮马镇徐家纺织厂、周恩红、许俊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纺织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博民、林素芬、潍坊峡山食品有限公司、徐忠亮、李兰芬、昌邑市饮马镇徐家纺织厂、周恩红、许俊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纺织厂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6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9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