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曹占生与蒙春芳因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占生,蒙春芳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占生,男,45岁,个体,住多伦县北二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春芳,女,33岁,汉族,无业,住包头土右旗海子乡。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占生因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多伦县人民法院(2012)多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占生,被上诉人蒙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多伦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蒙春芳于2011年期间,在多伦县双赢大酒店住宿事实存在。2012年1月17日被告蒙春芳从多伦县双赢大酒店拿走饭费菜单明细,根据菜单明细合计原告共消费饭费22830.00元,另外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由被告签字的饭店餐饮单十六张,合计饭费16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蒙春芳在多伦县双赢大酒店客房部、餐饮部消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3日被告蒙春芳签单消费的饭费1630.00元,被告蒙春芳应当支付。虽然被告主张饭店餐饮单十六张上面的签字不是其签的,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向本庭提供的由被告蒙春芳签名书写的内容为“拿走饭费条子贰万贰仟捌佰叁拾玖元整”的收条,原告主张之所以让被告书写这份收条是因为被告并未给付22830.00元饭费,被告则主张饭费已给付。本院根据通常交易习惯并结合证人王金兰与付淑华的证言,认为被告蒙春芳并未向原告支付此饭费,故被告蒙春芳应向原告支付22830.00元饭费。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因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代替被告蒙春芳偿还砖款12432.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据此判决:一、被告蒙春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占生支付饭费款244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曹占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蒙春芳自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月份在上诉人经营的双赢大酒店居住,期间共发生住宿、餐饮费用总计59100.00元,而原审只支持了1630.00元,剩余57479.00元不予支持不当;2、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蒙春芳偿还砖款12432.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上诉人蒙春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蒙春芳自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月份,在上诉人曹占生经营的双赢大酒店居住,期间共发生住宿、餐饮费用合计24460.0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曹占生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蒙春芳自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月份在上诉人经营的双赢大酒店居住,期间共发生住宿、餐饮费用总计59100.00元,而原审只支持了1630.00元,剩余57479.00元不予支持不当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曹占生在原审及二审庭审时出示的,由其客房服务员王金兰、餐厅服务员付淑华出示的证明,用以证实被上诉人蒙春芳拖欠其餐饮费等合计59100.00元,因证人王金兰、付淑华与上诉人曹占生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该份证明上也无被上诉人蒙春芳签字,被上诉人蒙春芳对该份证明又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曹占生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由王金兰、付淑华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曹占生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曹占生上诉主张的,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蒙春芳偿还砖款12432.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曹占生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曹占生可另案起诉予以解决,上诉人曹占生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00元,由上诉人曹占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超审 判 员 苏 依 拉代理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慧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