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3-243陈翠玲离婚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芳毅,陈翠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张国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芳毅,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县郝家庄乡吴村。委托代理人张凯敏,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玲,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县贾掌镇东兴村***号。委托代理人宋妍,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芳毅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芳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敏、被上诉人陈翠玲的委托代理人宋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在被告的劝说下,原告回到被告家。2008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冯陈锦隆,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16日,双方又因给孩子治病发生争吵,原告带孩子再次回到了娘家。后双方又一起共同生活至2010年11月。又查明,原告先后于2009年7月、2011年二次起诉离婚,均被本院驳回。现原告第三次诉讼在案,调解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以及被告返还其陪嫁物品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翠玲与被告冯芳毅系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从2009年至今已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因长时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状况,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翠玲与被告冯芳毅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冯陈锦隆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冯芳毅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子随上诉人生活,并承担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被上诉人陈翠玲辩称,原审判决依据婚生子冯陈锦隆自出生起一直随其生活,冯芳毅对孩子缺乏关心和照顾的事实,依法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冯芳毅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10万元,不符合程序,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原审依据上诉人冯芳毅和被上诉人陈翠玲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以及婚生子冯陈锦隆长期随被上诉人生活的事实判决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充分考虑了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对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性,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关于上诉人冯芳毅要求改判婚生子随其生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冯芳毅所提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产生,一审时亦未主张,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芳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治中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