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行他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齐某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山行他字第4号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彭庆辉,局长。被执行人:齐某,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齐某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齐某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在山亭区人民医院生育第二胎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于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作出了山抚费征字(2012)第104207493-02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决定对齐某违法生育第二胎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7262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山抚费征字(2012)第104207493-02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于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齐某。在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已缴纳3000元,其余款项14262元至今尚未缴纳。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山抚费征字(2012)第104207493-02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完全履行缴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齐某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社会抚养费14262元送交本院。三、被执行人齐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及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齐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克斌审判员 程新平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