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与周乐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高宗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克山,该行员工。被告:周乐余,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诉被告周乐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贵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纪兰、吴云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委托代理人蔡克山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乐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率6.6375‰,期限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0日。并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2994.28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及以后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乐余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周乐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率6.6375‰,期限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引起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周乐余就应当按合同还本付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乐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994.28元及以后相应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6.6375‰计算,直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周乐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贵兵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