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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万孝军与康传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孝军,康传今,向大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万孝军,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公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传今,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大兰,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康传今之妻。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孝军与被告康传今、向大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公仁、被告康传今、向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友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孝军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康传今驾驶陕G912**号小型轿车由平利县大贵镇驶往洛河镇方向,10时27分,当车行至平贵洛路23KM处,违法超车,与公路前方原告驾驶的陕GQ3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万孝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120急救送至平利县洛河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因医疗技术有限,同日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救治,因医疗设备有限,同日18时,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腰椎侧弯并腰2椎体Ⅰ度滑脱,5、腰1、2椎体挫伤,6、腰1/2椎间盘变性并突出,7、右肾囊肿……。住院187天,花去医疗费48010.40元。2012年8月25日,原告万孝军经安康市中心医院取内固定,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期),2、腰椎骨质退行性变。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977.58元。2011年9月7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传今负全部责任。2012年9月17日,原告万孝军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等级属X级(十级)。诉前,原、被告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损,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87.98元、护理费2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误工费4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1490元、鉴定费1700元、住宿费350元、交通费2967元、打印费154.8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合计180107.78元。原告万孝军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1)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康传今负全部责任。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安康市精神康复专科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万孝军的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00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2011)临鉴字第1602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万孝军伤残等级属X级(十级),伤情程度属轻伤(偏重)。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份(53563.18元)、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6份(996元)、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份(1140元)、洛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4份(120元)、安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份(168.8元),鉴定费发票2份(17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55987.98元,鉴定费1700元(伤残鉴定费950元、伤情鉴定费750元)。交通费发票348份、收款收据10份及住宿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2992元、住宿费350、打印费154.8元。兽药经营许可证、洛河镇三坪村村民委会证明、洛河镇洛河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平利县公安局洛河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万孝军从1997年开始在洛河集镇从事个体经营,并以此为生活来源。被告康传今、向大兰辩称,1、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意见。2、康传今驾驶被告向大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3、被告康传今已垫付53500元,原告应予返还。4、原告诉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诉求。被告康传今、向大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交款凭证12份(35000元)、原告收条8份(18500元)。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535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车牌为陕G912**号小型轿车强制责任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3、被告康传今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康传今有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意见,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过赔偿限额部分及不合理的诉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本院关于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打印费票据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已当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份洛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因无相应的诊断证明佐证、经本院同意补查后仍未提供诊断证明及用药情况,且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费,本院认为其伤情鉴定费用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花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该综合案情进行认定。除以上所列证据外,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孝军于1997年开始在平利县洛河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2011年8月27日,被告康传今驾驶被告向大兰所有的陕G912**号小型轿车由平利县大贵镇驶往洛河镇方向,10时27分,当车行至平贵洛路23KM处,违法超车,与公路前方原告驾驶的陕GQ3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万孝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先后在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136元。同日18时入住安康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腰椎侧弯并腰2椎体Ⅰ度滑脱,5、腰1、2椎体挫伤,6、腰1/2椎间盘变性并突出,7、右肾囊肿,8、腰椎骨质增生,9、慢性胆囊炎,10、前列腺肥大,11、双侧筛窦及左侧蝶窦炎,1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187天,花去医疗费45585.6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万孝军在安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2年2月12日、2012年3月13日在该院复查,诊断同第一次诊断。花去医疗费168.8元。2012年8月25日,原告万孝军经安康市中心医院取内固定,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期),2、腰椎骨质退行性变,3、急性支气管炎。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977.58元。2011年9月7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传今负全部责任。2012年9月17日,原告万孝军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等级属X级(十级),伤情程度属轻伤(偏重)。另查明,被告康传今已向原告万孝军垫付53500元。又查明,陕西省统计局2013年3月1日《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传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向大兰所有康传今驾驶的陕G9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先在交通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康传今承担。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陕西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5867.98元(被告康传今垫付53500元)。原告诉求55987.98元,其中洛河镇中心院120元医疗费无相应处方、诊断证明,故本院对此120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41195元。3、护理费212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5、残疾赔偿金41468元。三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称: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此方面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长达16年之久,故本院依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6、鉴定费950元。原告诉求1700元,其中750元伤情鉴定费非本起交通事故必然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鉴定费95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住宿费、打印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两项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费4000元,原告已当庭放弃。以上1至7项合计168243.9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万孝军因伤产生的医疗费55867.98元、误工费41195元、护理费2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6824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孝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41195元、护理费21293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15456元。原告万孝军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278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孝军52787.9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68243.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康传今已为原告垫付53500元,限原告万孝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给付其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康传今53500元;驳回原告万孝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5元,由原告万孝军负担405元,被告康传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轩审 判 员  魏刚刚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