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等三人盗窃、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200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3年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甲,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2005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3年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乙,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3年1月9日被滑���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宋某乙、宋某甲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提议到位于滑县王庄镇西申寨村的永达养鸡场内盗窃,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乙、宋某甲翻墙进入永达养鸡场内,盗窃方钢九根。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方钢价值1530元。案发后,被盗方钢追还被害单位。由于盗窃后在回家的路上遇见村民宋某丙和其子宋某丁,在被告人宋某某的提议下,三被告人于案发后捏造被害人宋某丁参与盗窃的事实,造成宋某丁于2012年12月12���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公安机关查明真相后,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撤案决定并将宋某丁释放。由于三被告人的诬告陷害行为,致使宋某丁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被刑事拘留、逮捕羁押14天。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200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宋某甲2005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宋某乙、宋某甲的供述,三名被告人分别供述了盗窃及诬告陷害宋某丁的经过。2、被害单位人员牛某某的证言,其证明了单位被盗的情况。3、被害人宋某丁的陈述,其陈述了在途中见到三名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及自己被诬告的情况。4、证人宋某丙的证言,其证明了在途中见到三名被告人盗窃的事实。5、宋某戊的证言,其证明了宋某丙所反映的有人盗窃的情况。6、赃物照片及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7、被害单位领取被盗物品的收据。8、滑县人民法院(2001)滑刑初字第197号、(2005)滑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9、对宋某丁的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撤销案件决定书。10、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甲、宋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和诬告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全部追还。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7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领审判员 常 永 前审判员 贾 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振 宇第4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