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庄某与尹某、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余某,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刑初字第115号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庄某,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辩护人冯春琴,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男,1959年1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辩护人左迎春,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庄某以被告人余某、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冯春琴、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左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庄某诉称,二被告人系自诉人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保安,2012年1月9日下午,二被告人以自诉人妻子的车位卡到期为由拒绝让其进入小区停车场,由此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嗣后,被告人余某在向单位领导请示汇报后,即对自诉人大打出手,后被围观人员和物业公司其他保安劝开。当晚21时许,自诉人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经鉴定,自诉人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此,自诉人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75元。自诉人就其指控提供了就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鉴定结论、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事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余某辩称,其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与自诉人庄某只有拉扯行为,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用。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无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且自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左脚的轻伤系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所致。2、自诉人对纠纷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愿意补偿自诉人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尹某辩称,其只是参与拉架,并没有踢自诉人,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无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且自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左脚的轻伤系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所致。2、自诉人对纠纷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愿意补偿自诉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下午17时许,自诉人庄某的妻子王某乙驾车进入本市雨花台区阅城国际花园小区北门时,被告人尹某等小区物业保安以其未办理停车卡为由,拒绝让其驶入小区,双方由此发生言语争执,期间被告人余某亦至小区北门与王某乙理论。后在物业保安抬闸放行的情况下,王某乙仍拒绝驶入小区,并将其车辆停放在北门机动车进口处。随后,自诉人庄某接其妻电话后,从阅城国际花园小区内驾驶另一车辆赶至该小区北门,并将其车辆停放在北门机动车出口处。被告人余某接保安电话后,赶至小区北门处理。被告人余某、尹某等人再次与自诉人庄某及其妻子发生争执并互有推搡、拉扯,继而相互殴打,后被他人劝开。自诉人庄某被人搀扶至车内休息,在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期间,其感觉左脚不适,当晚21时许,自诉人庄某前往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经鉴定,自诉人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本院庭审核实相关证据,自诉人庄某为治疗其左脚踝骨折,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59.1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检)字(2012)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和南京明基医院病历单、检查报告单,证实自诉人庄某受伤部位是左外踝骨折。3、江苏省人民医院和南京明基医院医药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庄某因治疗左外踝骨折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59.15元。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本案的事件经过情况,并证实被告人余某、尹某等人与自诉人庄某有互殴行为,被他人劝开后自诉人庄某已感觉左脚不适。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有多名物业保安与自诉人庄某相互殴打,并证实被告人余某参与了殴打。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事件经过情况,并证实被告人余某参与了殴打。7、自诉人庄某的陈述,证实本案的事件经过情况,并证实被告人余某参与了殴打。8、被告人余某、尹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的事件经过情况,并证实被告人余某、尹某参与了殴打。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自诉人的刑事控诉及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余某、尹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认定。经查,现场监控录像,自诉人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余某、尹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证实,被告人余某、尹某作为当事一方共同对自诉人庄某实施了殴打,且自诉人庄某的左脚踝轻伤系在与被告人余某、尹某的互殴过程中造成。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尹某在自诉人庄某过错行为在先的情况下,不正当履行管理职责,共同故意殴打自诉人庄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诉人庄某附带民事赔偿的损失认定及与二被告人的责任承担。经查,江苏省人民医院和南京明基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庄某因治疗左外踝骨折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59.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请求自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自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适用民事过错相抵的原则适当减轻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对该损失自诉人应自行承担30%,被告人余某、尹某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庄某控诉被告人余某、尹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尹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自诉人庄某对纠纷的产生和矛盾激化存在重大过错,且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余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自诉人庄某医疗费人民币16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王德云人民陪审员 郭智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