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章玉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海涛,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碧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4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判认为,原告陈某曾于2012年4月26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都有抚养的义务,由于婚生儿子金某乙一直同被告共同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金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适当的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原告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金,因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给付彩礼后导致生活困难,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甲的婚生儿子金某乙由被告金某甲抚养,由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离婚无异议,但坚决不同意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不具有抚养儿子的条件,被上诉人的母亲又系年逾花甲的病患者,对抚养儿子存在严重的隐患。因此,上诉人坚决要求抚养儿子,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儿子由上诉人抚养或由双方轮流抚养。被上诉人金某甲辩称:双方婚后生活了三年,上诉人就离家出走,虽经亲戚调解仍不愿回家抚养儿子,抚养费也未支付。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要求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此次又要求儿子由其抚养,出尔反尔。儿子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为儿子健康成长考虑,儿子应继续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负抚养责任的情况下,照顾儿子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的母亲身体尚佳,并未患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主要对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支付存在争议。上诉人陈某主张儿子应由其抚养,但鉴于儿子自其离开家后一直跟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而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审判决儿子由被上诉人负责抚养正确。至于抚养费,上诉人陈某在二审审理中表示自己无法一次性支付原审判决的50000元子女抚养费,要求分期支付,被上诉人同意对分期支付进行协商,但双方对分期支付的时间、金额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协商不成。考虑到原审判决的子女抚养费金额不大,且上诉人陈某自离家后一直未主动承担抚养儿子的责任,为避免将来支付困难,本院对其分期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要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爱玲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志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