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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永清与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三棵松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清,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三棵松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3月27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3月27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2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4号原告周永清,男,汉族,1960年5月17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邹选平,男,汉族,1963年12月31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三棵松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委会三棵松小组。法定代表人邝添财,该村小组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曾日阳,男,汉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周永清诉被告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三棵松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清及委托代理人邹选平,被告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三棵松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邝添财及委托代理人曾日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做被告五保户房屋和房屋基础设施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9620元,由原告小组长曾黄新、小组干部钟光夭南立下欠条并加盖小组印章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还了5000元,仍欠4620元,未清还。原告再欠向被告催讨时,现任小组长邝添财以村小组老干部换届后,没有移交会计帐、出纳帐给现任干部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欠原告的462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三棵松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2006年期间承包建设本小组五保护房屋和配套基础设施等是事实,答辩人不可否认。但工程完工验收结算等事实,前任村小组干部没有移交给现任小组干部,答辩人在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有欠工程款之事。所以被答辩人想要回当时的小组欠款之事,就必顺找前任的小组干部协商解决。二、被答辩人于2012年8月27日起诉答辩人,其主要依据是“欠条”。这已是上两届干部之事,答辩人及现任小组干部一概不知情。再者,其欠条是2007年2月2日立,至今已有5年6个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受时效限制的。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2006年期间原告承包被告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三棵松经济合作社小组的五保户房屋和配套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时任小组干部的曾黄新、钟光夭南对该建设进行结算欠下原告9620元,于2007年2月2日立下一份“欠条”给原告并加盖有“广东省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三棵松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欠条内容是:“三棵松小组欠周永清工程款共6单,欠玖仟陆陌贰拾元正。”立下欠条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欠款,原小组干部仅于2007年12月份支付了5000元,现仍欠4620元未予清偿。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现被告表示因前任小组干部并没有移交相关债务信息给到现任小组干部,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长宁人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三棵松经济合作社小组仍欠原告周永清五保户房屋和配套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费用4620元,未予清偿,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三棵松经济合作社小组清偿欠款本金46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前任村小组没有移交相关债务信息为由,否认所欠原告工程款,因村小组换届后财务间的交接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在本案不成立;另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欠款已超时效,因双方对该笔欠款并无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按二十年计算,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三棵松经济合作社欠原告周永清4620元,依法应予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三棵松经济合作社欠原告周永清4620元应予清偿。上述欠款4620元,限被告博罗县长宁镇水边村三棵松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周永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贵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林宁康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