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潘士察与朱婷婷、陶细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士察,朱婷婷,陶细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18号原告:潘士察。委托代理人:周光杰。被告:朱婷婷。被告:陶细巨。原告潘士察为与被告朱婷婷、陶细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士察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婷婷、陶细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士察起诉称:原告以经营海鲜生意为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共同经营泰顺新金威大酒店。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份,被告朱婷婷多次向原告购买海鲜,按照惯例由被告先提货再结算。双方于2012年4月7日经结算,被告朱婷婷共欠原告海鲜货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婷婷均未偿还海鲜货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婷婷偿还原告潘士察海鲜货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陶细巨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还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陶细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朱婷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共同经营泰顺新金威大酒店。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份,被告朱婷婷多次向原告购买海鲜。后经结算,被告朱婷婷共欠原告海鲜货款40000元,并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起诉之日,被告朱婷婷均未偿还海鲜货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朱婷婷尚欠原告潘士察海鲜货款4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因双方共同经营酒店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婷婷、陶细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士察海鲜货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婷婷、陶细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洲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