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郑茨峰、冯学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茨峰,冯学峰,王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茨峰,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涛,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峰,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芳,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茨峰、冯学峰、王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3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谯民一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郑茨峰、冯学峰、王桂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亳州市谯城区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谯民一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郑茨峰、冯学峰、王桂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茨峰及委托代理人孙涛,上诉人冯学峰、王桂芳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茨峰从2007年开始给被告冯学峰送建筑材料。2010年12月29日被告冯学峰给原告郑茨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郑茨峰水泥、沙石款贰拾肆万捌仟贰佰柒拾玖元整(248279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冯学峰、王桂芳给原告郑茨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郑茨峰沙石款贰万肆仟捌佰壹拾陆元(24816.4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冯学峰给原告郑茨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郑茨峰沙石款壹拾柒万玖仟陆佰玖拾元(179690元);以上三张欠条共计欠材料款452785.4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冯学峰、王桂芳从谯城区五马镇财政所领取工程款22万元支票交给原告郑茨峰,郑茨峰将22万元打到其卡上;2011年3月12日原告郑茨峰收到被告冯学峰材料款4.8万元;上述合计26.8万元,下欠材料款184785.4元,被告冯学峰、王桂芳未支付。被告冯学峰、王桂芳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1年1月29日郑茨峰收取王桂芳20万元还是22万元;2、冯学峰给郑茨峰出具179690元欠条时是否已经扣除了五马镇的拨付款;3、郑茨峰总共收到冯学峰多少材料款;冯学峰还欠郑茨峰多少材料款。1、2011年1月29日郑茨峰收取王桂芳20万元还是22万元;本案在重审时,原告郑茨峰已认可王桂芳交给其的支票金额是22万元,并将22万元打到其卡上;郑茨峰陈述称第二天取出2万元交给王桂芳,但其未提交将2万元交给王桂芳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29日郑茨峰收取王桂芳的款是22万元。2、冯学峰给郑茨峰出具179690元欠条时是否已经扣除了五马镇的拨付款。被告冯学峰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10日给郑茨峰出具的两张欠条,计款273095.4元,郑茨峰于2011年1月29日收到冯学峰22万元,冯学峰于2011年2月22日给郑茨峰出具179690元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冯学峰在2011年1月29日支付郑茨峰的22万元,应当视为被告偿还其三张欠条中的债务,应当从三张欠条总额中扣除。3、郑茨峰总共收到冯学峰多少材料款;冯学峰还欠郑茨峰多少材料款。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2月22日冯学峰共给郑茨峰出具三张欠条,计款452785.40元;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郑茨峰共收到冯学峰材料款26.8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8万元,冯学峰还欠郑茨峰材料款184785.4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材料款的总额452785.40元没有异议。原告郑茨峰陈述的2011年2月22日欠款额为179690元欠条的形成事实,其仅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其在诉状中也没有提及该事实,对其陈述的被告在2009年12月之前欠其材料款51969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冯学峰自出具三张欠条后,未能及时支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材料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学峰、王桂芳系夫妻关系,原告郑茨峰起诉要求冯学峰、王桂芳共同支付材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冯学峰、王桂芳应共同支付原告郑茨峰材料款。因被告冯学峰、王桂芳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的事项,且原告郑茨峰未提交要求被告冯学峰、王桂芳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郑茨峰要求被告冯学峰、王桂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该三张欠条之前郑茨峰出具的收条,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对被告冯学峰、王桂芳辩称的2010年12月29日之前郑茨峰出具的收条,应从该三张欠条总额中扣除,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学峰、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茨峰材料款184785.4元;二、驳回原告郑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7元,由原告郑茨峰负担2572元,被告冯学峰、王桂芳负担3995元。宣判后,郑茨峰、冯学峰、王桂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郑茨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谯民一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冯学峰、王桂芳支付上诉人建筑材料款人民币312785.40元。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1、郑茨峰2011年1月29日收取王桂芳的款是22万元。2、2011年1月29日支付的22万元应当视为偿还其三张欠条中的债务,应当从三张欠条总额中扣除。3、郑茨峰已经收到冯学峰材料款26.8万元,还欠184785.4元。原审认定错误,现分别阐述如下:一、2011年1月29日郑茨峰收取王桂芳20万元还是22万元问题。根据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被上诉人在上次一审举证期间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可以证实上诉人郑茨峰在2011年1月29日收取的材料款实为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在起诉中已经扣除了被上诉人通过五马财政所支付的20万元材料款,并且该事实己由被上诉人在原一审期间通过《调查取证申请书》所反映的内容已经证实。在整个诉讼阶段,上诉人始终认可该事实,而作为被上诉人将该笔材料款支付给上诉人时因上诉人并没有向其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害怕上诉人否认收取该笔材料款,随在原一审开庭当天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意图证明上诉人收取了从五马财政所转交的20万元材料款,庭审过程中,对于收取该20万元材料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在本次一审中,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22万元支票来推定收取其22万元材料款,未将上诉人退还2万元材料款的事实进行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另,作为被上诉人再无充分相反证据否定其申请书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笔误”的理由,确系错误,请二审依法纠正。二、冯学峰给郑茨峰出具179690元的欠条时是否已经扣除了五马镇的拨付款。对此,原审法院没有将179690的欠条形成的背景、原因审查清楚,导致对欠款总额认定错误。2008年被上诉人承包了双沟镇吴寨3.8公里路、十九里镇李门楼、七里桥南边牡丹张庄2.8公里路、五马泗河2.3公里路,上述公路材料均有上诉人送材料,截止2009年底,上述公路材料款合计人民币519690元(不包括2010年12月29日的248279元材料款和2011年1月10日的24816.4元材料款)。后该欠条所涉及路段的资金下拨后被上诉人针对该公路工程材料款于2010年4月和2011年1月29日分别偿还了14万元和20万元,下欠179690元,经过对账后,冯学峰在2011年2月22日将原519690元的欠条收走,重新出具了一张179690元的欠条。这一事实由录音资料、证人证言证实。另,我们从正常人的思维角度来分析三张欠条以及冯学峰支付20万元材料之间的关系,也能证实在179690之前肯定有一张欠条的存在。上述三张欠条的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2月22日;冯学峰通过五马财政所转款的日期为2011年1月29日(该日期在前两张欠条之后,在最后一张欠条之前),如果真如被上诉人所言,那么其根本不可能还款20万元不对以前的两张欠条的帐进行结算,而又给上诉人出具了一张17万多元的欠条授人以柄,对于被上诉的抗辩理由和一审法院的认定,无论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上、逻辑上和日常行为习惯上均经不起推敲,故一审法院对此争议焦点机械的审查认定证据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纠正。三、冯学峰还欠郑茨峰多少材料款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多年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在被上诉人冯学峰承包修路期间,上诉人郑茨峰一直在给其送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截止至2011年2月22日之前被上诉人所书写的三张欠条账面所欠款项己达人民币792785.4元(未扣除2010年4月中旬冯学峰支付的14万元和2011年1月29日通过五马财政所支付的20万元),其实际欠款通过后来结账共计人民币为312785.40元。而一审法院却将五马财政所的22万元(上诉人实际收取20万元)进行重复计算,导致判决错误。四、原审判决未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确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因被上诉人违约客观上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而非单纯借贷关系中有无约定利息的概念,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错误。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冯学峰的答辩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冯学峰在2011年1月29日给付上诉人的22万元应从三张欠条总额中扣除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冯学峰、王桂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茨峰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应给付郑茨峰184785.4元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审查予以改判。一审原告诉称:到2011年2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2785.40元,并打有欠条,后被告又陆续还给原告14万元左右,现下欠312785.40元。原告在否认五马财政所的22万元款项时是认可有14万元的还款事实的,上诉人也据实向法院递交了14.9万元的收款条据,而原审法院仅认定了2011年3月12日的4.8万元,而2010年11月10日收条和赵成飞1万元收条却未认定。根据事实和证据应认定上诉人欠其83785.4元,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改判。二、原判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因郑茨峰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31680元漏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三、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送料是垫资送料,对该工程欠款要等配套资金到位后才能据实兑现,上诉人对能支付的款项上诉人己支付给被上诉人36.9万元,不存在应付而不愿支付,对下欠的83785.40元上诉人会在配套资金到位后给付,被上诉人不应诉讼,法院也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郑茨峰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对其主张也未有新的补充意见,故对一审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郑茨峰给冯学峰出具的收条2010年11月10日2万元,11月22日2.6万元,12月2日4.5万元;2010年12月4日赵成飞给原审被告出具的收到水泥款1万元的收条,系郑茨峰让桑敬勤到原审被告处拿的钱,桑敬勤让赵成飞代其出具的收条。本案争议焦点:一、2011年1月29日郑茨峰收取王桂芳20万元还是22万元;二、冯学峰给郑茨峰出具179690元欠条时是否已经扣除了五马镇的拨付款;三、郑茨峰总共收到冯学峰多少材料款;冯学峰还欠郑茨峰多少材料款。四、上诉人郑茨峰主张的欠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2011年1月29日郑茨峰收取王桂芳20万元还是22万元问题。本案在一审重审时,上诉人郑茨峰已认可王桂芳交给其的支票金额是22万元,并将22万元打到其卡上;郑茨峰陈述称第二天取出2万元交给王桂芳,但其未提交将2万元交给王桂芳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9日郑茨峰收取王桂芳的款是2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冯学峰给郑茨峰出具179690元欠条时是否已经扣除了五马镇的拨付款问题。上诉人冯学峰在本院2012年1月12日第一次审理庭审中承认2011年1月29日五马财政所汇给郑茨峰的20多万元是五马修路款,上诉人王桂芳认可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17万多的欠条是十九里、五马等修路款。再根据上诉人冯学峰、王桂芳辩称的2010年12月29日的248279元和2011年1月10日的24816.4元,两张欠条共计273095.4元是双沟的修路款,同时王桂芳在本院第一次审理庭审中称双沟的修路款已经付给郑茨峰14.9万元,因此,2011年1月29日五马财政所22万元就不应再是支付双沟的修路款。而冯学峰给郑茨峰出具179690元欠条在2011年1月29日五马财政所拨付款22万元之后,故冯学峰给郑茨峰出具179690元欠条时应视为已经扣除了五马镇的拨付款。三、郑茨峰总共收到冯学峰多少材料款;冯学峰还欠郑茨峰多少材料款。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2月22日冯学峰共给郑茨峰出具三张欠条,计款452785.40元。上诉人郑茨峰在一审法院2012年4月23日的庭审中认可两原审被告主张的其出具的13.9万元的收条没有扣除;另,2010年12月4日赵成飞给原审被告出具的收到水泥款1万元的收条,系郑茨峰让桑敬勤到原审被告处拿的钱,桑敬勤让赵成飞代其出具的收条。对郑茨峰辩称的此1万元已包括在2010年12月2日其出具的4.5万元收条之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两原审被告共欠郑茨峰修路款为303785.4元。四、关于上诉人郑茨峰主张的欠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因上诉人冯学峰、王桂芳在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的事项,且原审原告郑茨峰未提交要求原审被告冯学峰、王桂芳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郑茨峰要求冯学峰、王桂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6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冯学峰、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郑茨峰材料款303785.4元;三、驳回上诉人郑茨峰、冯学峰、王桂芳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67元,由上诉人郑茨峰负担2572元,上诉人冯学峰、王桂芳负担3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上诉人郑茨峰负担127元,由上诉人冯学峰、王桂芳负担38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