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3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锡、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至21日,被告人郭某在慈溪市天元镇兴柴村后柴家其暂住房内,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郭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柴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租房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